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许建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
申请人:王燕,女,****年**月**日出生,白,住云**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镇。
申请人:杨海燕,女,****年**月**日出生,,住云**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关镇。
被申请人:大理涵轩生态林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省大理州漾濞县。
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
被申请人:大理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住所地云**省大理州大理市海**镇镇。
法定代表人:刘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漾濞沃土生态农业发展有,住所地云**省大理州漾濞县漾濞县。
法定代表人:赵海庆,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住所地云**省大理州洱源县州洱源县。
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宾川县涵轩绿色产业开,住所地云**省大理州宾川县理州宾川县。
法定代表人:刘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漾濞涵轩房地产,住所地云**省大理州漾濞县大理州漾濞县。
法定代表人:刘刚,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大理市沃,住所地云**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芬,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大理,住所地云**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理州大理市下关镇。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弥渡涵,住所地云**省大理州弥渡县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
法定代表人:何树海。
申请人许建英、王燕、杨海燕与被申请人大理涵轩生态林药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漾濞沃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宾川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市沃土贸易有限公司、大理美轩经贸有限公司、弥渡涵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重整申请书》。申请人称,九个被申请人均系大理涵轩生态林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一,该公司是以有机核桃种植为主,生态猪养殖、中药材种植相结合的林业、农业企业。申请人许建英于2015年7月20日向大理美轩经贸有限公司出借资金150万元;申请人王燕于2016年3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29日先后向大理市沃土贸易有限公司、漾濞沃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借资金300万元、100万元、140万元;申请人杨海燕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6日先后向漾濞沃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弥渡涵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借资金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被申请人大理涵轩生态林药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宾川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大理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现借款均已到期,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均为刘刚实际控制的涵轩系列关联公司之一,其向申请人的借款已为其他公司实际使用,现该系列公司的主要资产为林权类的经济林木和林果,但该类资产流动性较差,无法形成稳定现金收入偿付申请人借款,且因资产变现能力差,市场价格与评估价值相差巨大。另据申请人获悉,涵轩系列关联公司已对外负债3亿多元,但现有资产拍卖、变现根本不具有足额的清偿能力。因此,被申请人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的具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已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进入重整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重整。
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审理经过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大理美轩经贸有限公司、大理市沃土贸易有限公司、漾濞沃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弥渡涵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借款金额总计860万元。大理涵轩生态林药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宾川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大理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偿债务。”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系债权人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被申请人不能履行对申请人的还款及担保债务,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处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且被申请人中的大理涵轩生态林药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宾川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大理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的主债务人,而是担保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申请人的破产重整申请不符合破产重整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许建英、王燕、杨海燕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庆云
审判员 杨其云
审判员 马克辉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