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邝根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9×,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邝耀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邝根洪与被告邝耀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根洪及被告邝耀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邝根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邝耀炯支付2010年1月22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尚欠50000元的购地款。2、请求被告邝耀炯支付50000元132个月的银行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112200元。3、请求被告邝耀炯支付2010年1月22日至2017年9月1日60000元,92个月银行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78200元。4、请求被告邝耀炯支付2010年1月2日至2018年6月11日10000元101个月的银行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8585元。5、请求被告邝耀炯支付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原告在1992年与水口镇**村乡府受让土地一块,地址是丽路荷包,即现在的水口镇东乐路面积1994平方,2006年水口镇**公司开发水口镇第二工业园,原告将1994平方分三块地。其中234号地于于2010年1月22日转让给被告,地价是128万元,同日收到被告在水口中国银行转账90万元及10万元订金,共100万元的购地款,100万元的购地款注明是购买开平市×××××××××××;2、2020年3月19日(2019)粤0783执开53号的听证会中,被告拿出6份付款凭证只有116万元,被告陈述已陆续付清128万元购地款;3、2017年9月11日支付6万元;4、2018年6月11日(2018)粤783民初1579民事调解书确认1万元;5、原告只收到被告8单付款凭证合共款项123万元,被告仍欠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邝耀炯在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合同约定转让款128万元,我已全部付清给原告,有判决确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原告邝根洪与被告邝耀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邝根洪将其位于开平市××××××××××工业用地(土地面积:360㎡)及位于开平市××××××××××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257.24㎡)转让给邝耀炯,双方确认转让地价、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价格合计总转让价格为1280000元。2020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20)粤078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邝耀炯已依合同约定支付成交价款1280000元给邝根洪;在该案中,邝根洪也确认已收到上述合同中的成交款1280000元。2020年5月22日,邝根洪认为邝耀炯未支付涉案土地转让款120000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20)粤0783民初2341号案】,本院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20)粤0783民初2341号判决,确认被告邝耀炯已全额支付土地转让款1280000元,驳回原告邝根洪的诉讼请求。原告邝根洪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20)粤07民终3847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粤07民终38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邝根洪认为被告邝耀炯仍拖欠土地转让款50000元,被告邝耀炯认为其已付清所有土地转让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邝耀炯应否向原告邝根洪支付土地转让款50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邝根洪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给邝耀炯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告邝根洪在(2020)粤0783执异53号案中确认已收到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成交款1280000元,该案生效的执行裁定书、本院作出生效的(2020)粤0783民初2341号的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7民终3847号的民事判决对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280000的事实均以认定,原告邝根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告邝根洪主张被告邝耀炯仍欠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0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邝根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4.78元,减半收取2517.39元(已由原告邝根洪预交),由原告邝根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章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潘振华 书 记 员 李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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