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5号。 负责人:王丰,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国,该公司职员。 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日新村水果站。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职务总经理。 被告:董占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系夫妻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李东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与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董占花、李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国与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董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李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37,565.6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合计371,842.62元。被告董占花、李东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所涉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35万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10.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占花、李东升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占花、李东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1月14日,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71,842.62元(其中本金为337,565.6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承担2021年1月1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承认借款及原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董占花、李东升对借款事实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董占花辩称原告未向其催收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交复印件),证明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35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3000043100119040001,正常利息年利率为10.1%,如不按期还款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证据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提交复印件),证明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在我行授信额度35万元整。 证据三、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提交复印件)合同编号23000043100619040001、23000043100619040002,证明李东升及其配偶董占花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35万元,期限12个月,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1%。 证据五、截屏及还款流水,证明截止2021年1月14日欠款金额、利息和罚息。 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董占花、李东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董占花、李东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35万元,额度存续期为24个月,自2019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10.1%,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占花、李东升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占花、李东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71,842.62元(其中本金为337,565.6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与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21年1月14日,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71,842.62元(其中本金为337,565.6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及自2021年1月1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占花、李东升为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董占花、李东升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诉讼费均由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董占花、李东升负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借款本金337,565.63元,及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34,276.99元,合计371,842.62元及自2021年1月1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未偿清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年利率10.1%计算,罚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本金、到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董占花、李东升就上述债务与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董占花、李东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7.00元,减半收到3,439.00元,由被告鹤岗市升乐调味食品经销有限公司、董占花、李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甘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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