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仁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辉、赵伟,系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真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张梅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仁德与被告真理、张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仁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真理、张梅娟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型冠状病毒××影响,本案暂停审理期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仁德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0月22日,原告借给二被告20000元,用于买房;2016年9月26日借给二被告10000元,用于给被告张梅娟治病。近期原告急需用钱,要求二被告偿还,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真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梅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借款20000元事实不知情,对借款10000元不予认可,且为买房其亦向亲友借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22日被告真理向原告范仁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真理向范仁德借款20000元整,买房用款(贰万元整)。”同日被告真理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范仁德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9月26日被告真理向原告范仁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真理为妻子张梅娟住院治病,向范仁德借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同日被告真理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范仁德出具收条一张。
另查,被告真理与被告张梅娟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了复婚登记。二被告于2014年以贷款方式购买了坐落于大连金州新区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11月17日取得大房权证金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为共同共有人。2016年9月始,被告张梅娟患宫颈癌住院就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所有权证及法庭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真理自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同意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被告真理处分自己权利的部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梅娟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条虽为被告真理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但借款时间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发生的时间与二被告购买房屋、为被告张梅娟治病的时间邻近,同时借条明确标明用途分别为买房款、为张梅娟住院治病,再结合借款的金额及庭审中二被告关于婚后无积蓄、举债买房、家庭收入等陈述,可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二被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债务关系存在且系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所需的情况下,被告张梅娟不予认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当庭提供的向其亲属、朋友的借条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其提供的银行取款单与本案原告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真理、张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仁德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真理、张梅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