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智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仝连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智彬与被执行人仝连森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21)豫01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智彬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0.03%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申请人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被申请人支付诉讼费1936元;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仝连森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5月26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仝连森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仝连森名下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分别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仝连森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公积金缴存记录。

六、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前往被执行人仝连森住所地实地调查,查询被执行人就业、收入、债权等财产情况,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七、因被执行人仝连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仝连森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6月22日决定,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未查找到其下落,故未实施。

八、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智彬,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九、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智彬,其可委托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

截止2021年6月24日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智彬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短信对申请执行人王智彬做了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仝连森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仝连森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智彬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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