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贵州省仁怀市金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椿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9938939XK。 法定代表人:余昌林。 委托代理人:任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桃,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自诉人贵州省仁怀市金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公司”)以被告人陈昌龙犯侵占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自诉人金九公司称,金九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法院指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金九公司财产时得知,金九公司向陈昌龙借款650万元,用自有的700吨基酒作为抵押,并按照陈昌龙指示将该批基酒运至坛厂和水口两地,但在金九公司破产时,该批基酒已不知去向,且管理人多方打听亦无法联系到陈昌龙。该批基酒价值上千万,现属几十位债权人财产,债权人中不少是当地做工的农民和卖酒的小作坊老板,为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特提出控告。 陈昌龙将金九公司基于抵押之契约关系交付其代为保管的价值上千万的700吨基酒在未告知金九公司前提下私自转移存放地点,是以该批酒所有人身份自居而对该批基酒进行处分,且数年来销声匿迹,无法联系,是以现实行为表示其对该批基酒拒不返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应当认定陈昌龙构成侵占罪。
原告诉称
综上,自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控告,请求依法追究陈昌龙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返还非法占有的属自诉人所有的700吨基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金九公司指控陈昌龙构成侵占罪的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贵州省仁怀市金九酒业有限公司的告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