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光明路7号楼7-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杨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3日,被告杨建军未支付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购买沙棘果货款42,000元,其承诺于2月28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了12,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建军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被告杨建军出具书面“欠条”,写明其未支付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购买沙棘果货款42,000元,承诺于2月28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2,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方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价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琼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玉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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