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沧州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渤海新区东盛办公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1177277898XL。
法定代表人:韩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
被执行人:河北鹏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军民北路金秋家园2-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550411752H。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刘春与河北鹏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异议人沧州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执730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903执7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7月7日,异议人沧州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经本院审查,异议人沧州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异议人沧州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2021)冀0903执异29号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