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常新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统、王文栋,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海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刘江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与被告程海建、刘江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建、刘江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海建、刘江爱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额度应收本金28320.40元、应收利息3374.66元,应收费用3072.57元及专向分期未入账金额18656元,共计53423.63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发生的借记利息及应收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程海建因装修向原告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业务。被告程海建、刘江爱于2017年4月28日在原告处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在原告处办理装修类专项分期7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建材、家具、家用电器,期限5年,约定分60期还清。上述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个人信用类)通用条款第二条第2款第(2)项约定当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从2019年12月开始就未正常还款,截止2021年1月27日,已拖欠应收本金28320.40元、应收利息3374.66元,应收费用3072.57元及专向分期未入账金额18656元。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程海建未答辩。
被告刘江爱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爱家业务申请表、被告程海建、刘江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款人职业及收入证明、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爱家分期补充协议、爱家分期支付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表照片、中国银行系统结算截屏。被告程海建、刘江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被告程海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业务,并填写了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刘江爱为程海建的配偶,申请分期额度7万元,资金用途为装修建材家具、家用电器。
2017年4月28日,被告程海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编号:2017年爱家分期字010号)。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柒万元,(小写)70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60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程海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程海建支付其购买装修建材、家电、家具的款项。手续费收取的标准为: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的,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27%。手续费=使用额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玖佰元,(小写)18900元。程海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免收程海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程海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程海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程海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专项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不论任程海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被告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入账处理。双方还在《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个人信用类)通用条款》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2017年4月21日,程海建在《爱家分期业务告知书》上签字捺印对告知书内容确认无误并同意。告知书载明:程海建申请的分期付款期数为60期,分期金额70000元,手续费27%,分期业务手续费18900元(大写:壹万捌仟玖佰元),分期手续费将在成功办理分期业务后一次性收取,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如程海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将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
此后,该行为被告程海建6253371400484941的信用卡办理了爱家分期业务,被告程海建在使用该卡期间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21年1月27日,被告程海建拖欠本金28320.40元、利息3374.66元、应收费用3072.57元及专向分期未入账金额18656元,共计53423.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根据被告程海建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业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程海建作为持卡人,申领信用卡后,应秉持诚信原则,合法合理使用信用卡,在享受信用卡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应维护好自己的信用记录。被告程海建在发生透支后,其拒不偿还信用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程海建应偿还截止至2021年1月27日,拖欠的本金28320.40元、利息3374.66元、应收费用3072.57元及专向分期未入账金额18656,共计53423.63元。并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及应收费用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程海建为购买装修建材、家具、家用电器办理爱家分期业务,应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江爱作为被告程海建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程海建、刘江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的本金28320.40元、利息3374.66元、应收费用3072.57元及专向分期未入账金额18656元,共计53423.63元。并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及应收费用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程海建、刘江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