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自诉人):吴云静,女,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吴云静自诉被告人龙军犯侵占罪一案,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桂1102刑初194号刑事裁定。一审自诉人吴云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吴云静控诉被告人龙军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吴云静控诉被告人龙军犯侵占罪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云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龙军犯侵占罪的事实,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的案件范围,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且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龙军犯侵占罪的事实,故上诉人提起的刑事自诉缺乏罪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
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