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淄博启盛铝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78号洪沟王舍机电城8号楼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129459350。
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光,该公司职工。
被告:滨州市东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4402328X。
法定代表人:董翠霞,该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滨州泰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81779852Q。
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法人代表。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京良,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启盛铝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铝业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东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机械公司”)、滨州泰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盛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光以及被告东润机械公司、泰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京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启盛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铜材料款341898元及支付五年利息56207元、违约金68379元,共计466484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春杰和董翠霞系夫妻关系,张春杰、董翠霞与张鑫系父母子女关系。董翠霞和张鑫名下均各自成立法人公司,张春杰持有董翠霞公司的30%股份。原告与被告股东张春杰及张鑫于2015年4月15日以被告东润机械公司的名义签订铜材料供应合同,并约定型号、数量及价格。货到后,经被告验收,本货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便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先预支付10万元货款,其余货款经逐年催要未果。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两次给被告股东张春杰打电话并录音,与被告财务会计对帐实际净欠铜材料款为341898元,随诉诸于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02民初5375号裁定书,(本录音光盘和书面翻译存于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5375号民事案卷中)。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东润机械公司、泰源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清,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部分陈述与(2020)鲁1602民初5375号民事案件中的自述存在前后矛盾。案外人张春杰并非泰源机械公司股东,与泰源公司无任何关系。东润公司也从未像原告诉状中所称与原告方签订供应合同。通过原告在前述民事案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述可以看出,原告方所述的供应的铜材料价值为268105元,扣除其承认的已收到的100000元,剩余16810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有民事裁定书、货物供销合同、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5日,原告启盛铝业公司与被告泰源机械公司签订货物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产品名称:铜排,计量单位;吨,数量:9705.6,单价:46.5元,总金额:451310.4元;产品名称:铜板,计量单位:吨,数量:351.3,单价:53元,总金额:18618.9元;产品名称:锡声铜轮,计量单位:吨,数量:128,单价:85元,总金额:10880元。总金额:480809.3元。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捌万零捌佰零玖元叁角。……九、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壹拾万货款,本月20日前全部结清。……十一、违约责任:如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不符,除按规定办理的承担20%违约金。……并有原告启盛铝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春平的签字捺印。
2015年4月15日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泰源机械公司的齐商银行滨城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80×××03)向原告启盛铝业公司的齐商银行兴学街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80×××41)转账四次,共计3159920.5元,分别为:2015年4月15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7月30日转账35277元;2015年12月28日转账3000000元;2016年1月21日转账24643.5元。
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启盛铝业公司以被告张春杰拒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20)鲁1602民初5375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张春杰不是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启盛铝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货物供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泰源机械公司签订的货物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后生效。原告提交货物供销合同中所涉及货物总价款为480809.3元,而原告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泰源机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后被告泰源机械公司向原告多次转账,转账金额共计3159920.5元。由此可见,被告泰源机械公司转账金额已远超过涉案合同货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泰源机械公司就涉案合同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润机械公司支付涉案合同货款,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亦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自行书写的记账记录时间起止为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结合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众多经济往来,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虽涉及欠付货款的内容,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关联性。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欠款事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淄博启盛铝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49元,由原告淄博启盛铝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