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贾某1,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贾某2,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诉讼代理人:李某,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与被告贾某1、贾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贾某2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1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8日,被告因生产生活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并口头约定月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2%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止,同时由被告出具一枚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和借口推脱至今。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2%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止。并在庭审中称: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二、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1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现不欠80000元,我由被告贾某2担保从原告借款,已偿还24000元,尾欠56000元,该借款实际是2018年7月份借的,计划用一个月,但因故未还上,于9月28日补的借据,从2018年8月就开始还款,9月28日打条时,原告说就按总额打,最后还完了再一起算,所以先期未还的未扣除,还款时由我或是贾某2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还的,先后共还了24000元,原告仍按80000元起诉数额不对,与事实不符,扣除我们已偿还的部分后,我在年底前偿还余款。借款总额中包含利息,当时实际借款40000元,利息40000元,按80000元打的条,所以当时未再另行约定利息,当时急用钱就认了,原告称口头约定从2018年9月28日起按2分给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贾某2递交一份书面答辩状称,2018年7月,我为我姑姑贾某1担保从原告借款40000元,包括利息一共借80000元,借期一个月,但2018年9月28日为原告补了一枚借据,补条时原告说还按80000元整数打条,到最后双方算账时再一起算,因被告贾某1经营的买卖不好,借款未能一次性偿还,但从2018年8月至今,先后偿还24000元,现尾欠56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80000元未偿还。因借款中已包含了40000元利息,当时双方出条时就未再约定从2018年8月29日按2分给付利息,因此不应支付利息。我方认为,担保期已过时效期,我应免除担保责任,我的担保责任属于一般担保责任,正如原告所说,还款期为2018年12月31日,但此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我主张过担保责任,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2018年9月28日80000元借据一枚、2018年9月28日80000元收到条一枚。主张证明2018年9月28日,被告贾某1由被告贾某2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据当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月息2%,也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1个月,而且当天贾某1收到80000元借款。
经质证被告贾某2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枚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上面是,本人签字、画押,但实际收到为40000元,另外40000元为利息,就是民间所说的砍头息。
被告贾某2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枚、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3枚、微信转账记录6枚。主张证明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4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我收到本金24000元。
被告贾某1未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1是被告贾某2的姑姑,被告贾某1由被告贾某2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于2018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明确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4000元,尾欠5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1由被告贾某2担保从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已经偿还借款24000元,被告贾某1应给付原告尾欠借款56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尾欠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贾某2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没有约定具体保证期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贾某2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10月28日,因此到原告起诉时担保时间已经逾期,因此被告贾某2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某1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某尾欠借款56000元。
二、被告贾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贾某1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