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虹,张春玲,辽宁桌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新。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南段(月亮湖渔文化区20#楼-8#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平,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营口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化工厂里95号(金牛山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宝开。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路鑫汽车修配厂,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彩霞富春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波。

被告:于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孙承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平,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平,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宝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吴丹,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于新,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王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汽车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旅游公司)、营口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车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路鑫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新路鑫修配厂)、于建波、孙承进、李红梅、刘宝开、吴丹、于新、王桂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虹,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孙承进、李红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口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路鑫汽车修配厂、于建波、刘宝开、吴丹、于新、王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港丰汽车公司偿还欠款200993.61元及要求以200993.61元为基数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亿达旅游公司、宏达汽车公司、新路鑫修配厂、于建波、孙承进、李红梅、刘宝开、吴丹、于新、王桂芬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十一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港丰汽车公司与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营口沿海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港丰汽车公司向营口沿海银行借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同日,原告与营口沿海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港丰汽车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港丰汽车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港丰汽车公司向营口沿海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5月22日,被告亿达旅游公司、宏达汽车公司、新路鑫修配厂出具《反担保合同》,作为前述保证合同的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2日,被告于建波、孙承进、李红梅、刘宝开、吴丹、于新、王桂芬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作为前述保证合同的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港丰汽车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17日代被告港丰汽车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200993.61元。发生代偿后,原告立即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港丰汽车公司却至今未归还代偿本息,而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港丰汽车公司之间《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其余被告为此提供保证担保,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上述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亿达旅游公司、孙承进、李红梅辩称,原告主张保证权利已经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1.孙承进、李红梅向中小企业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明确约定有“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自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加两年”,《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6年5月21日,保证期间截止到2018年5月20日,起诉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2.亿达旅游公司与港丰汽车公司、中小企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根据规定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的,担保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亿达旅游公司也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港丰汽车公司、宏达汽车公司、新路鑫修配厂、于建波、刘宝开、吴丹、于新、王桂芬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三份,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六份、转账凭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港丰汽车公司与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简称营口沿海银行)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港丰汽车公司向营口沿海银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用途购买汽车配件,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分别与营口沿海银行、被告港丰汽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港丰汽车公司对于营口沿海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代偿,被告港丰汽车公司须向原告支付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还款期末)原告发生代偿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港丰汽车公司分别与亿达旅游公司、宏达汽车公司、新路鑫修配厂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亿达旅游公司、宏达汽车公司、新路鑫修配厂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被告于建波、孙承进、李红梅、刘宝开、吴丹、于新、王桂芬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为被告港丰汽车公司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期限自保证书签字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

再查,由于被告港丰汽车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营口沿海银行代偿逾期贷款本金共计200993.61元。上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

原告提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港丰汽车公司、亿达旅游公司、宏达汽车公司、新路鑫修配厂进行催收还款,被告亿达旅游公司否认原告证明观点称,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过此通知且该证明是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非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计算不产生变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港丰汽车公司向营口沿海银行贷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代偿事由发生时履行了保证责任,取得了对于被告港丰汽车公司的追偿权。被告港丰汽车公司没有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200993.61元为基数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亿达旅游公司、宏达汽车公司、新路鑫修配厂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6个月,原告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亿达旅游公司、宏达汽车公司、新路鑫修配厂发出过该通知,从而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亿达旅游公司、宏达汽车公司、新路鑫修配厂主张过权利,其要求被告亿达旅游公司、宏达汽车公司、新路鑫修配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于建波、孙承进、李红梅、刘宝开、吴丹、于新、王桂芬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签字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借款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保证期限至2018年5月24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于建波、孙承进、李红梅、刘宝开、吴丹、于新、王桂芬主张过权利,其要求被告于建波、孙承进、李红梅、刘宝开、吴丹、于新、王桂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993.61元,并以200993.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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