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住五寨县。2009年因吸毒被五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因贩卖毒品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2日至8月13日,被告人樊某向三人多次贩卖毒品共6小包。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樊某于韩家楼乡韩家楼村向张建强贩卖两小包土制海洛因时被当场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樊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1小包、毒资2010元;从张建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樊某、张建强、李**元身上查获的土制海洛因共计净重2.1837克。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称重封存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于韩家楼村三岔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永土制海洛因一小包;2019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樊某于韩家楼村小学南面的巷子里以900元的价格向李**元贩卖土制海洛因两塑料包,后从李**元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塑料包;2019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樊某在韩家楼村小学附近以80元的价格向张建强贩卖土制海洛因一小包,同日12时许,被告人樊某在同一地点再次以100元的价格向张建强贩卖土制海洛因两小包,正在交易时被当场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樊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1小包、毒资2010元;从张建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樊某、张建强、李**元身上查获的土制海洛因共计净重2.183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 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 二、对查获的毒品2.1837克、毒资201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志杰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