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云,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委员会党校,住所地石河子市南区火炬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校常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少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师市党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被上诉人师市党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少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中,没有“行政除名”这种处分。其被上诉人也没有依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要求通知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履行任何行政手续,没有给上诉人发放“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书”,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生效问题。其次,上诉人于2009年5月1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2010年12月7日作出师市人函字〔2010〕97号《关于吴少云同志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并不是针对上诉人仲裁申请作出的法律文书,而是作为对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此后,上诉人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均未解决问题。2019年7月20日,上诉人再次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石劳人仲不〔2010〕748号《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原因是“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并没有认定上诉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师市党校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做了相应的答辩,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相应的法定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吴少云向一审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校发〔1998〕06号《师市党校关于对吴少云同志与行政除名的决定》,判令恢复原告教师岗位,安排工作。二、判令被告按照政策规定补发原告1992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住房公积金、房改补助、医疗费取暖费、社保金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少云1986年7月毕业于新疆大学政治理论专业,系本科生,法学学士学位。1986年8月,经原农八师石河子市人事局分配到原农八师石河子市党校工作,任该校党史党建教研室教师,助教职称。198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以“停薪留职”形式,在校内承包经营被告所属90亩生产用地。198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吴少云同志停薪留职议定书》(以下简称《停薪留职议定书》)。该《停薪留职议定书》约定:“(一)停薪留职期限自1988年12月1日至1993年12月1日止。共五年。(二)停薪留职期间可计算工令、但不计教令。不参加工资升级。停教工资及各种津贴、付食品补贴、冬煤费及一切劳务福利待遇。……(五)停薪留职期间个人从事的劳动收入,应向单位交纳劳动保险基金。月平均收入低于原标准工资120%的(含120%)可免缴。月平均收入高于本人原标准工资121%以上的应按原标准工资的20%缴纳。每年年终一次结算。(六)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单位工作,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应予安排适合工作。停薪留职期满前一个月如本人愿意续定协议,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可依据工作需要,商定续定协议事宜。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单位,未办理续定协议手续或辞职手续,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本)此协议书一式五份。本人、本人所在单位、会计室、医务室各存档一份。此议定书自****年**月**日出生效。”庭审中,原告称:“1992年12月底,因原告累计欠缴被告承包费用(约9000余元),被告即以此为由,提前与原告终止了《停薪留职议定书》的履行。原告请求回党校教师岗位工作,但被告一直未给予解决。随后,原告边自谋职业,边继续找被告要求回校工作,未果。此后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未将原告纳入年度考核人员范围,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福利或支付过任何待遇”。

原告自述其自2008年4月起不断到师市、兵团、北京信访,要求恢复其原岗位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于2008年4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998年8月31日被告对其作出的校发〔1998〕06号《师市党校关于对吴少云同志予以行政除名的决定》复印件,内容为:“吴少云同志原是我校党史党建教研室教师。1988年12月1日,本人申请,学校同意其停薪留职,并签有五年期限的合同(1988年12月1日-1993年12月1日),承包学校生产用地。1993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前该同志未来校续签合同,1994年1月1日起也一直未来校上班,根据其签定的合同条款第六条之规定,已造成自动离职的事实。1998年8月31日,该同志之事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研究,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第三条第四、五款之规定,经校领导会议研究决定,对吴少云同志予以行政除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从未见到过这份除名决定,被告也未将该除名决定内容通知过原告,认为这是一份伪造的、假的、违反程序的违法文件。随后,原告继续不断信访,反映被被告除名的问题,要求恢复或安置工作。

2010年12月7日,第八师、石河子市人事局对原告吴少云信访问题作出师市人函字〔2010〕97号《关于吴少云同志有关问题的复函》,内容如下:“吴少云同志:现就你认为八师石河子市党校文件(校发〔1998〕06号)是假文件,程序违法,以及你申请仲裁请求的问题,经组织部、人事局办公会研究,做如下答复:1.关于1998年党校印发《师市党校关于对吴少云同志予以行政除名的决定》(校发〔1998〕06号)是假文件、程序违法的问题。1998年8月31日,党校根据人事局《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第三条第4、5款的规定,以文件(校发〔1998〕06号)的形式,对你作出了行政除名的决定。经我们数次到党校,召集有关人员召开座谈会,单独谈话了解情况,并详细查看会议记录,认为党校(校发〔1998〕06号)文件,有研究制定文件的会议记录,有拟文草稿,程序正常,无造假文件之依据,故无撤销所谓假文件之理由。2.关于你申请仲裁的请求。根据你本人说明材料和我们调查了解,1992年党校与你终止了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让你回单位上班,此时你多次要求回单位上班未果。因此,我们认为你从1992年要求回单位上班未果时开始,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仲裁申请时效是指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仲裁。你于2009年5月11日向师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我们本着维护弱势群体利益和注重调解的原则多次到党校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未果,调解渠道已经终止。我们向上级仲裁部门汇报了你的情况,答复是:他这种情况属于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的案件类型。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案件不予受理的规定。我们认为你提出的仲裁请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经多次调解未能取得效果,时间已明显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建议你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收到第八师、石河子市人事局对其作出的《关于吴少云同志有关问题的复函》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到第八师、石河子市人事局信访。第八师、石河子市人事局给原告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内容为:“经我单位再次多方调查、核实,你与党校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于1993年12月1日到期,之后你未按合同约定以书面要求回单位,实际也未回单位,造成了事实上的自动离职。党校也于1998年8月对你作出除名处理。你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的诉求无政策、法律依据。”同日,第八师、石河子市人事局将信访处理意见书送达给了原告,并在信访处理意见书中告知原告:“其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后,原告未向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核申请,继续信访。2015年10月10日,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核意见:“信访人未在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复核申请,已超过复核时效,予以终结。”10月12日,第八师、石河子市人事局将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同意信访复核意见,拒绝签字。第八师、石河子市人事局在信访复核意见书来访人意见处备注:“来访人吴少云不同意复核意见,拒绝签字”。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9〕7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6日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作;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992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福利及各种补助。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9001民初678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随后,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再次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1.庭审中,原告主张1992年12月底被收回土地承包权后,再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其一直在找被告及有关部门解决工作问题,并持续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请求权利救济,此期间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属中断,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2.该院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0年12月7日,第八师、石河子市人事局对原告吴少云上访问题作出师市人函字〔2010〕97号《关于吴少云同志有关问题的复函》。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的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该案的受理问题。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0日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原告因故撤诉后于2020年5月8日再次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经原农八师、石河子市人事局分配到原农八师、石河子市党校工作,任该校党史党建教研室教师,且为事业编制人员,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为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关于仲裁时效问题。被告于1998年8月31日对原告作出《师市党校关于对吴少云同志予以行政除名的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当时已将该书面除名决定向原告本人进行了送达,故该除名决定并未生效。2008年4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得到了该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自此生效。故2008年4月21日应为双方人事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法释〔2013〕23号)等规定,本人事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如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主张权利,申请仲裁。从原第八师、石河子市人事局2010年12月7日对原告吴少云信访问题作出的师市人函字〔2010〕97号《关于吴少云同志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可以看出,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师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第八师、石河子市人事局明确告知原告“你提出的仲裁请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经多次调解未能取得效果,时间已明显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建议你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原告在收到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原告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直到2019年7月30日才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1992年12月底被收回土地承包权后,再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其一直在找被告及有关部门解决工作问题,并持续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请求权利救济,此期间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属中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告自述其最早的上访时间是2008年4月,被告陈述原告最后一次信访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10月。即使扣除上述期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2015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发生了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该院对原告主张仲裁时效应自2019年7月30日开始计算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法释〔2013〕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少云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08年4月21日确已知道被上诉人对其作出了除名决定,依照上述规定仲裁时效期间自当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应当在2009年4月21日之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根据原第八师、石河子市人事局2010年12月7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吴少云同志有关问题的复函》内容,上诉人于2009年5月11日向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仲裁委受理该申请并作出仲裁裁决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也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次仲裁申请的仲裁时效问题不予评判。根据上诉人的自述,其2008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一直在上访,即使该事实成立,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其存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导致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以及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9年7月30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正确。仲裁时效期间问题属于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问题,而非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问题。上诉人关于“仲裁委并未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给其发放‘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书’,不存在除名决定‘生效’问题”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审理的是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该项理由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少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少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