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元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审理经过 原告苏元亭诉被告张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元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苏元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被告张长春向原告苏元亭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元亭现金人民币8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2分。本人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本人自愿以个人所有资产抵押拍卖偿还并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该借款,视为借款人违约,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借款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支付该项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在芜湖市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判决。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张长春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长春向原告苏元亭借款80000元,有被告张长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苏元亭要求被告张长春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诉请仅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经查案涉合同成立时即2019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4.25%,而案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已超过前述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以8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双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7%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签署的借条上被告承诺自愿负担案涉借款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其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长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元亭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长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元亭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元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万 洪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汤峻崎

书 记 员  章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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