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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杭翼轮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93077678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和平桥村河西莫5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陈帆,公司员工。

被告:陈先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杭翼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先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案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陈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轮胎合计款项17100元,此后被告付款5000元,尚欠款项1210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124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支付货款12100元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陈先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杭翼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21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陈先法负担。

原告杭州杭翼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先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大伟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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