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凡,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尹世峰,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凡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方雄、书记员郭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凡及其辩护人尹世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尹凡通过QQ认识被害人陈X佳,相约一起烧炭自杀。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尹凡从浙江到达海口,与陈X佳相聚。4月11日下午,二人用尹凡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在海口市美兰区XX路XXX招待所XXX房。后二人一同到超市购买炭炉及烤炭。12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房间卫生间内烧炭自杀,后因浓烟二人感到身体不适,便中途放弃。待烤炭燃烧没有浓烟后,被告人尹凡将烤炉转移至房间,继续在床上休息。4月13日,被告人尹凡醒来发现被害人陈X佳身体僵硬,立马收拾行李逃离现场。

本院查明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尹凡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凡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尹凡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陈X佳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剥夺被害人陈X佳生命的行为,被告人尹凡的行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尹凡通过QQ认识被害人陈X佳,二人在QQ上相约一起烧炭自杀。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尹凡乘飞机从浙江抵达海口,被害人陈X佳接机并与被告人尹凡共同入住海口一家宾馆。当日下午,二人又用被告人尹凡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海口市美兰区XX路XX招待所XXX房。随后二人一同到超市购买炭炉及烤炭,被告人尹凡单独购买了酒精。12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房间卫生间内开始准备烧炭自杀。被告人尹凡用透明胶带封住排气扇通风口,后将酒精倒在烧炭上并点燃,接着陈X佳拿出其通过QQ购买的“安眠药”,二人分食。因房间卫生间内烧炭产生浓烟,二人身体感到不适,便中途放弃,离开卫生间,回到床上休息。待烤炭燃烧没有那么多浓烟后,被告人尹凡将卫生间内正在燃烧的烤炉搬至房间中,二人继续在床上休息。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尹凡睡醒发现炭炉内的烧炭已经燃烧尽,便把炭炉收进纸箱。随后发现被害人陈X佳的身体僵硬,并确认陈X佳死亡后,被告人尹凡收拾行李离开房间。

2018年4月13日10时29分,被告人尹凡打电话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民警从尹凡处扣押手机1部。

经鉴定,陈X佳系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另查明,从被告人尹凡的血液及尿液,陈壮佳的血液及尿液中均未检出地西泮、阿普唑仑、艾司唑仑、三唑仑、氯氮平、劳拉西泮、2'-氯地西泮、氯硝西泮、右美托咪定、芬太尼、美沙酮、多虑平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书、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4月13日10时29分被告人尹凡拨打110报警;同日10时30分,美兰分局刑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后到达大英村XX招待所XXX房发现死者陈壮佳,后民警传唤被告人尹凡到案。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尹凡处扣押到小米手机一部。

3.住宿登记表、入住押金单。证实2018年4月10日,尹凡登记入住和平南路XXX商务旅馆;2018年4月11日16时37分,尹凡登记入住大英路XX招待所,登记离开日期为4月13日12时。

4.手机提取信息。证实⑴民警从尹凡手机中提取信息显示,2018年4月8日22时45分51秒,陈X佳(QQ账户:1351905XXX,名称:今生情,来世还)添加尹凡(QQ账户:848832XX,名称:焰君)时备注“想死,我在海口,没路费去你那边,能的话来这一起”,尹凡同意添加。⑵民警从陈X佳手机中提取信息显示,2018年4月9日21时56分、4月11日14时38分,陈X佳(18889750XXX)与尹凡(18069393XXX)有2次电话联系。陈X佳(淘宝名称:情绪只为你12XX)生前在淘宝网上搜索三唑沦片(镇静、催眠药)、三沦片、安眠药等药物,并于2018年2月24日向名称为“linyanping866”的商家购买相关商品。2018年3月28日,陈X佳与QQ账户8113940XX的聊天记录显示,陈X佳赌博输了10万元;与QQ账户6542576XX的聊天记录显示,陈X佳向其购买安眠药。

5.情况说明。证实⑴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提取被害人陈X佳血液、尿液;⑵被害人陈X佳在宾馆房间内空调开启的情况下烧炭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⑶未能核实使用号码18889145XXX、18189779XXX联系被害人家属催要钱款的具体情况;⑷被告人尹凡案发时进出大英路XX招待所的时间及次数均未能查清;⑸未调取到被告人尹凡案发前后的行为监控;⑹被告人尹凡及其家属未对被害人陈X佳家属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⑺首都航空公司只能查询被告人尹凡到海口的订座信息,无法查询支付信息。

6.首都航空公司的订座信息。证实被告人尹凡订座的情况,但无法查询支付的相关信息。

7.海口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入所体检表、收押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尹凡患有双肺渗出等病症。

8.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尹凡出生于****年**月**日,案发前无犯罪记录;被害人陈X佳出生于****年**月**日。

9.证人陈X宗的证言。陈X宗系被害人陈X佳的父亲。证实其儿子陈X佳曾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2月刑满释放回家后,性格孤僻,但是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都很好。2018年4月12日,有一个手机号(18189779XXX)打电话联系其妻子谢X梅,说陈X佳借了很多钱,同年4月14日,又有一个手机号18889145XXX联系其妻子谢X梅,自称是如意公司的人,说陈X佳欠了2万元,还有就是之前有两个人到家里敲门要找陈壮佳的事实。

10.证人谢X梅的证言。谢X梅系被害人陈X佳的母亲。证实陈X佳是其二儿子,手机号是18889750XXX,平时性格内向,跟家人交流甚少,曾经有人到家里找陈X佳要求还钱,还有人打电话联系其找陈X佳要钱,陈X佳生前精神很正常的事实。

11.证人蔡X霞的证言。蔡X霞系XX招待所的经营者。证实⑴2018年4月13日11时许,民警来XX招待所其才知道入住XXX房的一名男子已经死亡;⑵入住该房间的两名男子于2018年04月11日16时37分使用尹凡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但房钱是死者付的,在开房十多分钟后两人离开,具体什么时候回来,其不知道,也未发现两名男子有异常;⑶4月11日21时许,其看到XXX房的死者曾经买了烧烤回到招待所,其还跟他说不要在床上吃烧烤,会弄脏床单的事实。

12.证人徐X桂的证言。徐X桂系XX招待所服务员,负责清洁卫生。证实其在登记本上看到XXX房是两名男子于2018年04月11日16时37分许入住。4月12日12时,XXX房的房门反锁了,其就把洗漱用品套在门上,4月13日上午10时许,其到XXX房打扫卫生时,发现其挂在XX房门口的洗漱用品已经不在了。其在XX招待所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到下午15时,其没见过入住的两名男子的事实。

13.证人李X的证言。李X是XX招待所服务员。证实2018年4月11日至13日,其三天的上班时间都是0时至8时,招待所出入的人太多其也分不清,在上班时间没见过XXX房的客人。招待所只有一个出口,值班睡觉时会将门锁扣住,但没有上锁,一拉就可打开。招待所的监控坏了,只能看实时的监控,无法调取之前的录像的事实。

14.被告人尹凡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⑴其和陈X佳通过QQ聊天相约在海口烧炭自杀。4月11日1时许,其搭乘飞机抵达海口市,陈X佳接机,并带其在附近一家宾馆开房休息,直到11日13时左右退房,又打的士到另一家宾馆,用陈X佳的身份证登记了一间房间,之后二人一起到一家大型超市由陈X佳付钱购买了两包烧炭、一台炭炉;⑵回到宾馆后,陈X佳说不能用他的身份证开房,怕追债的人找到他,于是就把这间房退了。二人又步行到XX路XX招待所用其的身份证开了XXX房间,并在招待所旁购买了胶带,之后其独自到一家药店买了酒精后回到招待所;⑶大概4月12日1时许,二人吃过烧烤后,就开始准备自杀,二人各自吃了十几粒安眠药,接着就在XXX房卫生间进行烧炭自杀行为,其先用胶带封上卫生间上面的排气孔,然后在房间里把炭炉包拆了,再把炭炉搬入卫生间,陈X佳搬了2袋炭进卫生间并把2袋炭拆封,然后把炭放在炭炉上,接着其再把被子拿进卫生间,陈X佳就把卫生间的门锁上,然后陈X佳再用被子把门密封好,最后其把酒精洒在炭上并用打火机点燃炭,点燃炭后,其和陈X佳就在卫生间内呆了大概1个小时,陈X佳对其说“太呛了,受不了,我们先出去,这样吧”,其说“那就放弃”,二人便从卫生间出来了。刚开始其和陈X佳在各自床上躺着,后面陈X佳上趟洗手间时,看到炭炉里面的烤炭烧起来没有烟了,就叫其进去把炭炉搬出卫生间并放在房间内的地板上,当时看到没烟了没有熄灭燃烧的烤炭,加上其二人当时吃的安眠药产生作用,比较疲惫就躺在床上睡觉;⑷2018年4月13日1时左右,其醒来,先去洗手间清洗了一下,出来看到炭烧完了,就把炭炉装回包装盒里,然后去推了一下陈X佳,发现陈X佳身体僵硬,冰冷,手也僵硬了,其看到陈X佳枕头上有一点血迹,判断陈X佳已经死了,其很心慌,就想离开这个房间,于是就离开了。之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5.(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X佳系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2)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陈X佳及尹凡血液、尿液中均未检出地西泮、阿普唑仑、艾司唑仑、三唑仑、氯氮平、劳拉西泮、2'-氯地西泮、氯硝西泮、右美托咪定、芬太尼、美沙酮、多虑平成分。

(3)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陈X佳血液中检出一氧化碳,炭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62.3%,被告人尹凡血液中未检出一氧化碳。

(4)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死者肛周擦拭物、龟头擦拭物仅检出死者陈X佳自身DNA。送检的XXX房卫生间洗手台上酒精瓶瓶身及瓶盖、排气扇上粘贴的透明胶带、电视柜上成卷透明胶带表面检出的DNA分型与尹凡的DNA分型相同。排气扇上粘贴的透明胶带1号疑似指印检出的部分基因座的DNA分型与尹凡的DNA分型相同。XXX房地面白色瓶盖外表面检出混合DNA分型,部分基因座中包含死者陈X佳血迹的相应基因座的DNA分型。送检的XXX房垃圾桶内白色药瓶外表面、卫生间排气扇上粘贴的透明胶带2号疑似指印、打火机表面、不锈钢烧烤炉包装纸盒外表面、不锈钢烧烤炉炉脚部表面、炉身表面可疑斑迹均未获得有效DNA分型。

16.辨认笔录,包括被告人尹凡对被害人陈X佳、案发地点XX招待所、所购买烤炭、炭炉,XXX房卫生间、所购买透明胶、手机通话记录、监控截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X宗对被害人陈X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7.勘验笔录。案发后民警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绘制现场方位图两份,平面示意图一份,拍摄现场照片一组29张,现场提取白色瓶子一个、白色瓶盖一个、塑料瓶一个、胶带(使用过)一个、胶带(成卷)一个、打火机一个、智能手机一部、陈X佳身份证一张、铁质架子一个、木炭若干,证实案发现场位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18.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控的制作说明、大润发视频监控光盘贰张。证实被告人尹凡与被害人陈X佳一起购买炭炉和烧炭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答辩情况

对辩护人提出从相约自杀到实施自杀的整个过程,被害人陈X佳的自杀欲望都十分强烈,不仅出资购买炭炉、烧炭及安眠药,带被告人尹凡找宾馆办理入住,之后又用被子封闭卫生间并分发安眠药,被害人陈X佳一直表现出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主观意志,死亡是被害人陈X佳自己主动追求的结果。而被告人尹凡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陈X佳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告人尹凡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尹凡与被害人陈X佳相约自杀,被告人尹凡明知一氧化碳中毒可能导致被害人陈X佳死亡的后果,仍主动实施了密闭烧炭的行为,其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是持放任态度,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剥夺对方生命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同时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首先,被告人尹凡与被害人陈X佳共同准备好自杀工具,又单独购买助燃的酒精,密封房间卫生间的排气扇,点燃烧炭,以及后来将炭炉搬至二人休息的房间至被害人陈壮佳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行为不仅为被害人陈X佳提供了条件、实施了帮助,而且已经形成具有明确、具体的杀害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次,被告人尹凡的行为与被害人陈X佳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X佳系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死亡原因直接指向被告人尹凡在密闭环境烧炭产生一氧化碳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尹凡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陈X佳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被害人陈X佳系在自愿情形下由被告人尹凡实施了杀害行为,但根据我国宪法、法律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命权作为公民个体至高无上的基本人权,任何个体不得自由处分与让渡,被告人尹凡的行为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犯罪论处。综上,被告人尹凡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凡无视生命权利,与他人相约自杀,采取烧炭产生一氧化碳的手段,放任被害人陈X佳死亡,被告人尹凡的行为与被害人陈X佳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凡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尹凡在案发后主动报警,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凡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

二、从被告人尹凡处扣押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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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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