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柏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现住逊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荣,孙吴县辰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志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逊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现住逊克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柏松与被告周志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柏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荣,被告周志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原告尿素款14662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7.083%计算,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每月1052.93元,24个月25270.40元,本息合计171890.40元,利息给付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张某在周志城处赊欠化肥700袋价值102900元,闫柏松为其担保。到期后张某未能偿还化肥款,闫柏松同意用自己的化肥抵顶欠款代张某偿还给周志城。2019年3月22日,周志城到石油公司货场运回尿素128吨,价值299520元。张某实际欠周志城化肥款102900元,周志城多取走闫柏松价值196620元的尿素,张某向周志城索要该款项,周志城返还给闫柏松50000元,剩余146620元周志城迟迟不予返还。闫柏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权。

被告辩称

周志城辩称,自己与闫柏松系多年的朋友,2018年因张某种地急需化肥和农药,便与闫柏松一起到我店里进行赊欠,闫柏松为张某提供连带担保。当时我与张某并不认识。因我们已经结完账了,我向闫柏松支付了50000元现金。原有的欠款凭据已经找不到了,我凭借着自己记载的明细记录向法庭说明如下:第一次,2018年5月9日欠款金额为1155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5%,还款日期为11月8日,超期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41580元(12个月)。第二次,2018年5月23日欠款金额为3328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还款日期2018年11月30日,超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7321.60元(11个月)。第三次,2018年5月25日欠款金额为176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超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872元(11个月)。第四次,2018年5月30日欠款金额为2250元,6月12日欠款金额3840元,合计欠款金额为609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利息1339元(11个月)。上述欠款发生后,周志城多次向张某和闫柏松催要。因当时闫柏松在石油公司工作,石油公司加油站代理销售化肥,故闫柏松于2018年3月末向周志城出售化肥128吨,用该批化肥来抵顶张某尚欠周志城的化肥农药款。该批化肥是在孙吴火车站接的货,站台费1960元周志城支付。这128吨化肥,其中88吨出售给孙吴县龙北种业有限公司赵晓清,每吨价格2180元。剩余40吨运到绥化高玉福处,每吨价格2180元,孙吴至绥化的运费4000元系周志城支付。2019年3月29日,周志城向闫柏松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闫柏松128吨化肥,以抵顶闫柏松为张某担保在周志城处购买化肥农药的欠款,并约定于2019年5月1日前随行就市结清。”2019年5月,闫柏松与周志城经核算欠款本金为11500元+33280元+17600元+6090元=172470元,利息54113.40元,本息合计22658.40元。孙吴站台费1960元,孙吴至绥化40吨化肥运费4000元(因此费用产生系因张某和闫柏松欠款引起的,故应由其承担)。欠款共计232543.40元(226583.40元+1960元+4000元)。闫柏松的128吨化肥市场价每吨2180元,价值279040元。

279040元-232543.40元=46496.60元,因周志城与闫柏松系多年的朋友,经商定周志城于2019年6月28日向岩柏松支付现金5万元,双方欠款全部结清,周志城不欠闫柏松所谓的化肥款,更不存在不当得利,故闫柏松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闫柏松与被告周志城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第三人张某因种地急需化肥、农药,在周志城赊购700袋农场主大豆掺混肥,每袋单价约147元合计102900元,赊购农药款约十余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2018年11月30日,闫柏松为张某提供担保。届期,张某未偿还欠款。2019年3月29日,闫柏松承担保证责任,用化肥(大棵粒尿素)128吨以货抵债。128吨化肥,每吨2180元,价值279040元,扣除站台费1960元、运费4000元,抵债货物价值合计273080元。双方约定抵债货物价格随行就市,抵消张某欠周志城化肥、农药款后的余款于2019年5月1日前结清。2019年6月28日,周志城支付闫柏松现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证言、证人徐某证言、孙吴县龙北种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闫柏松出具的收条、被告周志城出具的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欠款人张某与被告周志城在赊欠化肥、农药前并不相识,原告闫柏松与周志城系朋友关系,原告闫柏松与张某系亲属关系,闫柏松提交的周志城签名的收条,能够认定闫柏松为张某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化肥欠款和农药欠款。庭审中查明,认定化肥和农药欠款合计约为202900元。周志城签名的收条上载明价格随行就市,故本院采信孙吴县龙北种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认定按每吨2180元计算,128吨价格为279040元。站台费1960元、运费4000元等费用系因张某、闫柏松未依约还款而产生,应由其承担。庭审中原告闫柏松没有提供周志城签名的收条中化肥款项的相关证据,张某自认欠周志城化肥、农药款202900余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故周志城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闫柏松50000元后,双方欠款结清的答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闫柏松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周志城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闫柏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柏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原告闫柏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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