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慧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马广录,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上述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薛慧强与被告马广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薛慧强于2020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录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慧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数日后归还。原告一个月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广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慧强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马广录,2020年5月14日”。现原、被告因清偿借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交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其将借款9.6万元转账给被告妻子姚红英,其余4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故该笔借款视为无息的不定期借款,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广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薛慧强借款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马广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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