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佩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涛与被告邹佩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佩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5%/月。被告开始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后来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邹佩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邹佩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涛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00元)。邹佩恒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王涛之母欧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邹佩恒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欧某认可系代王涛付款给邹佩恒。诉讼中,王涛主张向邹佩恒现金支付一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邹佩恒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结合原告陈述和证人欧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2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邹佩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涛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邹佩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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