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华堂,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张翠兰,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凤君,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9026946J。
负责人:刘培训,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志,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薛华堂、张翠兰与被告黄凤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华堂、张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红,被告黄凤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华堂、张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52845元;2.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黄凤君驾驶鲁R×××××号车辆沿柳元屯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东明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9第3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凤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并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但被告拒绝足额赔偿。涉案车辆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利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凤君辩称,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当时都走在路中间,中间隔着一米多远,对事故发生二原告也有过错。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辅助器具费2800元,二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张翠兰在事故发生后也因自身原因发生一次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和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涉案鲁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被保险人为李书光,我司愿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
二、事故责任认定:东明县交警大队于2019年12月05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9]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凤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三、治疗情况:原告薛华堂于2019年11月23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9年11月23日-12月09日),入院诊断为:1.左下肢外伤、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皮肤挫伤;2.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后反应。之后转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9年12月09日-25日)。入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0天(2019年12月25日-2020年01月24日),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检查治疗,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检查共花费132714.12元。原告张翠兰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40天(2019年11月23日-2020年01月02日),入院诊断为:腰背部外伤、T12、L2椎体压缩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双下肢外伤、双膝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积液、右外踝骨折、高血脂症、膀胱炎。
四、车辆保险:涉案鲁R×××××号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五、司法鉴定:经原告薛华堂、张翠兰申请,本院委托,2020年11月1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薛华堂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12000元左右,左足皮瓣修复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薛华堂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张翠兰道路交通事故致胸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已达1/3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依据不足。原告张翠兰支付鉴定费2850元。
六:护理人情况:原告薛华堂、张翠兰提交东明县马头镇牛皮店村村民委员会和东明县东明集镇柳元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张华伟、张华英、薛朋冲、朱素娟公民身份证明四份,证明原告薛华堂、张翠兰受伤后,由其子薛朋冲、儿媳朱素娟,侄子张华伟、侄女张华英护理。
七、垫付款情况:被告黄凤君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原告的诉请不包括该款)。
另查明,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凤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薛华堂、张翠兰无事故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黄凤君对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凤君要求原告薛华堂、张翠兰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12800元,因二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且被告黄凤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鲁R×××××号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薛华堂、张翠兰的损失应首先由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凤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华堂、张翠兰受伤后,由其儿子薛朋冲、儿媳朱素娟、侄子张华伟、侄女张华英护理,其四人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故原告薛华堂、张翠兰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华堂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2714.12元,护理费15200元(62×2×100+2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16×80+46×100),残疾赔偿金93123.8元(42329×20%×11),营养费2700元(90×3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原告薛华堂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薛华堂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7577.92元。原告张翠兰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46561.9元(42329×10%×11),护理费10000元(40×2×100+20×100),营养费1800元(60×30),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0×80),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65911.9元。二原告共计333489.82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华堂、张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华堂、张翠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余款213489.82元由被告黄凤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华堂、张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黄凤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华堂、张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3489.82元;
三、驳回原告薛华堂、张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黄凤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秋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心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