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2498545B,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军,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明亮、张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广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明亮对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沈明亮、张志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采信的工资表及刑事裁定书均是复印件,且工资表上张志明的签字也未经过张志明本人核对,广宇公司在质证时陈述该表上的人员均不是其员工,该表格不论是真实性还是合法性都有待考量,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证据过于草率。2.广宇公司与张志明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3.广宇公司是案涉工程总包方,工地上有公示,一审认定张志明借用广宇公司资质的时间是刑事裁定书的生效日期2017年10月11日没有事实依据。沈明亮作为工作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工程由广宇公司承包,因此沈明亮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应限于木工、瓦工等出卖自己体力的农民工。沈明亮是技术总工,属于管理岗位,不能因其是农村居民就适用该条例。

被上诉人辩称

沈明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志明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沈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志明、广宇公司连带支付沈明亮工资102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志明、广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沈明亮的户籍地在农村。广宇公司承建了位于河北省保定徐水县“太行世纪家园”商品房工程。沈明亮持有的一份《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载明,沈明亮2014年工资3万元,2015年工资9.7万元,合计12.7万元,该工资表中沈明亮作为项目总工签名,张志明作为总经理签名。沈明亮认可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沈明亮工资25000元。

2.一审中,张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与张志明取得电话联系,张志明认可请沈明亮担任技术总工并认可沈明亮的诉讼请求,表示因为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结算,故无力给付。

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冀06刑终55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张志明借用广宇公司资质,与保定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张志明实际承建徐水县太行世纪家园小区住宅楼工程的事实,并认定沈明亮为其他用工,属于公司零散工。裁定驳回张志明的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判文书中有沈明亮的受害人陈述,沈明亮主张的欠薪金额为12.7万元,后太行公司已发放2.5万元。另有从张志明处分包上述住宅楼工程的施工人,提起诉讼向张志明及广宇公司主张工程款,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广宇公司对张志明所负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宇公司提起上诉后判决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沈明亮提交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2017冀06刑终553号刑事裁定书、2020冀06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6民终26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沈明亮提交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载明的信息、(2017)冀06刑终553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及张志明认可沈明亮诉讼请求的表示,可以认定沈明亮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及拖欠劳动报酬102000元的事实成立。张志明负有及时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张志明未及时给付劳动报酬,沈明亮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赔偿标准,沈明亮主张按年利率6%并无约定依据,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沈明亮系农村居民,在广宇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属于上述条例保障的农民工。广宇公司承接的工程,实际由张志明施工并对外分包,符合借用资质的特征,结合(2017)冀06刑终553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广宇公司应对沈明亮的工资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广宇公司清偿后可以依法追偿。

关于广宇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因查明张志明借用广宇公司资质事实的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故沈明亮主张诉讼时效从2017年10月11日起算并无不当,现沈明亮于2020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后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显然没有超过。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张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明亮劳动报酬10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张志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张志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宇公司是否应当对支付沈明亮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如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沈明亮系农村居民,在案涉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动,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范围。广宇公司辩解沈明亮虽系农村居民,但从事管理岗位,有别于其他从事体力劳动的农民工,主张沈明亮不属于受保护的弱势群体范围。本院对此认为,沈明亮虽不从事具体的施工体力劳动,但其所从事的工作仍是以自身劳动为基础并与施工活动相关,获取的是与其劳动相匹配的报酬,不应因其未从事施工体力劳动而将其排除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的范围之外,对沈明亮的劳动报酬可适用该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对广宇公司的辩解及主张不予采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张志明个人挂靠广宇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导致拖欠沈明亮劳动报酬的后果,广宇公司应对清偿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并可依法向张志明进行追偿。广宇公司主张其与张志明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情形,该主张与相关生效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且广宇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沈明亮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资表、张志明的陈述以及相关生效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认定案涉欠付劳动报酬金额为102000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广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错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债权,其诉讼时效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现有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仅确定了欠付沈明亮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未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且拖欠沈明亮劳动报酬的行为状态一直存在,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尽管广宇公司辩解沈明亮作为工作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广宇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方,但广宇公司与张志明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在相关生效刑事裁定书中表述,可以认定沈明亮自该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才能确定广宇公司系本案的义务人。广宇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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