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兴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黄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兴良与被告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兴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被告黄辉要在广东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当年中秋节前即农历8月初8日偿还30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定于农历8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到现在一分未偿还。原告催讨,被告借故不还。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辉向原告付兴良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原告自2018年4月首次借给被告30000元,2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年6月,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用于做二手车生意,原告通过微信支付被告18500元,因被告承诺二手车出手后即可还钱,所以该款没有出具条据,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至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一份借据,新的借据包括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另被告主动提出承担1500元的费用,合计50000元借款,并由同村村民付望求作为经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作证,该借据同样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同年中秋节即2018年9月24日还清全部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钱,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述实际借款数额为48500元,其中1500元不是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8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出具借据之日始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即2018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兴良借款本金48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85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