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1)陕7102民初276号

原告: 张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一:郑随虎。

被告二:西安云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秦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 5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2 000元、护理费11 215元、残疾赔偿金47 7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36元,以上共计151 232.03元,扣除被告一支付的16 000元后为135 232.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20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一驾驶其租赁的陕A××××号车沿西安市丈八北路与科技路十字华润万家停车场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后方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相关设施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A××××号车在被告四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承租人责任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7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12 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 000元。根据陕西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29 872.52元,此款先由被告四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处理。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43 567.35元(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9 567.35元,其中原告支付43 567.35元、被告一垫付16 000元)

2.住院伙食

补助费

400元(原告住院4天,按100元/天计算)

3.营养费

210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70天,按30元/天计算)

4.后续治疗费

12 000元(鉴定意见)

5.护理费

10 555.49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一家属护理,另聘请护工护理38天,支付护理费5455元,剩余48天按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 785元计算为5100.49元,故护理费共计10 555.49元)

6.残疾赔偿

47 713.6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请求并无不当)

7.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500元(酌定)

8.交通费

300元(酌定)

9.鉴定费

2736元(鉴定费票)

合    计

129 872.52元(上述1-4项共计58 067.35元,由被告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 000元,剩余40 067.35元,由被告四在机动车承租人责任险内承担40 017.35元,由被告一承担50元;上述5-9项共计71 805.17元,由被告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判决事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9 822.52元;

二、被告一郑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元;

三、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郑随虎垫付的医疗费16 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原告张锦生负担72元,由被告一郑随虎负担1810元,因原告张锦生已预交,故被告一郑随虎应将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锦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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