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雅文,女,****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2日对其指定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雅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雅文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村居住。为宣传“法轮功”,2016年5月18日18时许,刘雅文在海南大学儋州校区的愚公桥桥墩、三号教学楼前路标杆、电影院门前墙体等三处粘贴内容为“法轮大法好”的“法轮功”宣传帖。2016年5月27日6时许,刘雅文又到儋州市××区处,散发《真相》、《希望》等“法轮功”书籍。经他人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提取到《真相》7本、《希望》2本、《大难临头何处藏》1本。2016年6月8日,刘雅文被抓获,从其住处扣押到"法轮功"书籍、刊物136本(《法轮大法》38本、《洪吟》6本、《转法轮》6本、《转法轮法解》1本、《法轮大法义解》1本、《法轮功》1本,其他书籍11本;杂志《天地苍生》15本、《真相》13本、《大难来临何处藏》11本、《希望》11本、《永恒》7本、《起诉江泽民》6本、《三退手册》6本、《明白》2本、《610办公室》1本);“法轮功”传单、图片、标语381张(宣传册70册、宣传单141张、宣传帖125张、挂件5张,各类护身符40个);“法轮功”光盘114张,手机3个、手提电脑2台(华硕牌、联想牌)、ipad电脑1部、无线网卡1个。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刘雅文被送到海口市法制教育学习班进行教育转化。通过教育转化,刘雅文充分认清了李洪志及“法轮功”的邪教本质和现实危害性,表示要与“法轮功”邪教组织彻底决裂,认真书写了“三书”,主动交代了其他参与“法轮功”活动人员,积极协助做好其他未转化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于2016年7月29日转化出班。
扣押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雅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移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三书”、发还清单、海口市法制教育学习班出班人员审批表、说明,证人雷某1、雷某2、张某、祁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雅文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传播邪教宣传品,其中“法轮功”书籍、刊物共146本,“法轮功”传单、图片、标语384张,“法轮功”光盘114张,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被告人刘雅文持有的绝大部分邪教宣传品没有散发传播到社会,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雅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随案移送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雅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指定监视居住的,指定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