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广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廷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江苏汉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泰发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工业聚集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庆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惺,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广俊与被告徐州泰发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孙廷廷,被告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广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34733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处从事生产厂区清洁工作,双方约定工资待遇每月2855元。2019年8月24日,因原告从事原料输送区域的清洁工人请假,原告被临时安排顶班,在原告工作过程中,输送原料的料斗将原告砸伤。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和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后续赔偿问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发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本案应该是劳动争议,原告应提起工伤鉴定并进行劳动仲裁,请法院依法裁驳。二、如果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人身损害,则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个别单项需提供相应的票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处从事生产厂区清洁工作,2019年8月24日,因原告从事原料输送区域的清洁工人请假,原告被临时安排顶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输送原料的料斗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共计住院治疗351天,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泰发公司垫付。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855元,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共计支付了工资35930元。2020年1月开始被告安排固定人员护理原告直至2020年8月1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经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广俊肋骨骨折12根以上构成九级残疾;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残疾;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孙广俊无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孙广俊的误工期限为450日,护理期限为357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27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620元,因鉴定花费检查费3613元。鉴定机构认为因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2月11日的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与其目前的临床体征不完全相符,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本次鉴定不宜对其右下肢部分肌力下降进行伤残评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片、会诊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徐州泰发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发公司抗辩自原告住院起就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但原告称不是全天护理,并且经常请假,自2020年1月到2020年8月1日是安排固定人员护理原告,自原告2019年8月24日受伤至2019年12月31日住院共计129天,因被告该期间确实安排人员护理原告,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天数,本院酌定被告该期间安排人员护理原告的天数为64天,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1日护理原告的天数为213天,合计277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51天,每日50元,即1755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270日,每日40元,即108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450日,工资2855元/月,即42825元,被告已支付35930元,剩余689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357日,其中277日由被告公司安排固定人员护理,剩余80日,每日80元,即6400元;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人均负担系数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故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24657+5703)*1.84*17年*26%为246911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该部分费用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8、鉴定检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且该部分系必要性支出费用,本院认定3613元。 综上所述,原告孙广俊损失共计306669元,由被告泰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泰发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广俊各项损失合计306669元; 二、驳回原告孙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8元,鉴定费3620元,共计4738元,由原告孙广俊负担102元,被告徐州泰发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玮 书 记 员 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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