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文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人,务工,群众,高中文化,现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云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文和与被告李云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君、被告李云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文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塔吊费用94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3840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六年,即94000元X0.06X6年=33840元);合计为12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岳普湖县会计服务中心项目主体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为此租赁塔吊等机械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的领条上注明包括塔吊费94000元,但被告在与原告算账时并未将塔吊费94000元向原告支付。2018年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时一并将该塔吊费94000元计算在内,喀什中院庭审认为,塔吊费与劳务费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在2020年喀什中院(2020)新31民终601号民事调解书仅对劳务费部分进行了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云先辩称,1.劳务协议并未约定租赁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习惯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而且租赁费的多少至今没有确定,双方对于承担主体,一直存在争议,该工程于2016年11月才完工,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国基公司已预先领取了租赁费94000元,该94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我们要求在执行的时候进行折抵。2.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鉴于原告多次不诚信的诉讼,多次上访、闹访,该工程严重存在甩项和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无奈做出大量的让步进行了调解,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费的事实。
原告举证
原告陈文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会计服务中心项目主体工程提供劳务。2.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的机械用具和部分材料,包括搅拌机、手拖车、铁锹、振动棒、施工常用小型工机具等。3.因为塔吊属于大型起重设备不属于小型工具,故租赁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4.该协议的约定与2014年12月11日被告确认应当支付塔吊费94000元是一致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理由: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是不合法的。对证明的问题2,租赁费由被告承担不认可,劳务协议约定机械用具由原告承担,塔吊就属于机械用具的范畴。对证明的问题3,不予认可,该协议无法反映应当支付租赁费94000元,而是原告预扣了租赁费94000元。
被告质证
原告出具证据二,2014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签名确认同意支付塔吊费用94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从前面的四次诉讼中原告从未出示该证据原件。这个证据反映所付的144000元,是2013的现金和塔吊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另,该份证据所证明的是已经支付塔吊费,而不是原告所要证明同意支付塔吊费。
原告出具证据三,(2020)新31民终6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已就劳务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质证称:对该调解书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原告在起诉时所涉及的内容应当一并处理,该份劳务协议本身劳务费和租赁费是一个法律关系。
被告李云先为抗辩原告陈文和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新3128民初18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2017年10月27日欠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5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1.双方在2017年10月27日进行了结算。2.原告不诚信的诉讼,当时的起诉标的是452000元。原告质证称:证据1-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3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出具证据二,(2019)新3128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甩项和质量问题。2.原告的第三份证据,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塔吊费94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中级法院在调解劳务费的时候就是按照2014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的80万元的劳务费计算的,这个80万**面包括5万元的现金借款和塔吊费94000元这两项,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塔吊费94000元。
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领条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020)新31民终6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2018)新3128民初182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10月27日欠条复印件、2013年12月5日收条复印件、(2019)新3128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陈文和与被告李云先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岳普湖县会计服务中心项目主体工程劳务。承包范围及内容:基础清土,配合回填,所有混凝土浇筑和养护,墙体砌筑,堵架子洞和施工洞,室内墙面抹灰,地坪,地面找平,屋面找平,散水,二次结构浇筑,屋内回填时乙方负责整平、打夯、土建垃圾清理。机械用具和部分材料(搅拌机、手推车、铁锹、震动棒、主体施工常用小型工机具等,场内电缆、场内养护用水管)。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木工和钢筋工的塔吊使用费94000元。
2019年6月18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偿付其垫付的塔吊使用费9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塔吊使用费94000元,该笔塔吊使用费应由谁来承担?
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是二包,他自己施工的租赁费是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中木工和钢筋工的租赁费是94000元,因为塔吊是原告提供的,所以预付了木工和钢筋工的塔吊租赁费94000元。”原告称:“94000元是木工和钢筋工的,我自己施工的我自己承担租赁费。”实际上双方确认了原告自己施工所产生的塔吊使用费是由原告自己承担,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塔吊使用费94000元并非产生于双方《劳务协议》的施工范围,而是《劳务协议》之外的木工和钢筋工的塔吊使用费,而塔吊是原告提供的,因此该笔费用在双方之间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劳务协议》并未约定塔吊使用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习惯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该项抗辩理由显与本案争议事实不符。被告又称已经代付了木工和钢筋工的塔吊使用费94000元,其该项抗辩理由显与其前一理由矛盾,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3840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六年,即94000元X0.06X6年=33840元)。本案纠纷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占用资金责任,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占用资金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付款时间为六年前,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情况,判由被告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占用资金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塔吊使用费94000元及占用资金损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和偿还塔吊使用费94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文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李云先负担1200元,由原告陈文和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