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克志,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威,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凤阳,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振,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汪克志与被告汪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克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威、殷凤阳,被告汪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土地租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照2700元/年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将土地恢复至符合农耕标准并返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前后,被告因经营需要,租赁原告正在使用的耕地用于制砖。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2700元/年,并于每年的六月份支付。后原告依约将共计3.02亩土地交付被告,至今已十年有余。然自2018年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亦不退还土地,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汪振辩称,土地租赁事宜是我和原告长子汪振伟商谈的,从2010年开始租赁,用于制砖使用。土地按照2.7亩租赁,每亩800元/年,一年支付租金2200元。因为汪振伟差我钱,我从2018年开始没有支付租金,原告也就告诉我不要种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左右,原告汪克志与被告汪振达成口头协议,汪振租赁汪克志承包经营的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长庄村西堤组大块地用来制砖,租金按年支付。汪振租赁上述土地后,自行搭建简易房屋并铺设炭灰砖头地坪使用。 自2018年始,汪振以汪克志长子汪振伟尚欠其债务为由拒不支付租金,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出租给被告用于非农业建设,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该口头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案涉土地租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被告依法应当将所涉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恢复原状的标准应系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及地坪拆除,并将土地平整至符合农耕标准。对于返还土地的四至,应以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载的大块地四至为准。对于土地返还前的占用费用损失,其中,2018年之前的占用费用,因双方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理涉;对于2018年之后的占用费用,因双方尚未履行,且原被告对于土地租赁协议的无效均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按照1400元/年赔偿原告该项损失。 被告虽辩称原告自2018年起便不让其使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该土地上尚有其搭建或存放的房屋等设施设备,其亦未向原告交付该土地,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长庄村西堤组大块地上的房屋及地坪拆除,并将该土地平整至符合农耕标准返还给原告汪克志(土地四至以原告汪克志持有的土地经营权承包证书上所载大块地四至为准); 二、被告汪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克志支付土地占用费用(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1400元/年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阿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