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929682661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20号。 负责人:尚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星,零售业务部客户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岑,内控与法律合规部科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于立康,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与被告于立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星、高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共计225,222.07元[本金190,377.1元、利息24,545.3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64.18元、手续费1435.44元(原告当庭放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于立康向原告银行申请信用卡,经审批同意为其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额度人民币200,000元,卡号为4637580008530556,被告持有该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进行多次消费,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记卡透支形成不良,截至2019年7月10日止,透支欠款总额为225,222.07元,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立康收到本院传票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对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名,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确认为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涉案信用卡后,被告理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使用信用卡,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形后,应按照合约的要求及时还款。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消费,未能按时还款,是属于透支的行为。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信用卡透支本金190,377.1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第4.1条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适用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现原告按照被告每笔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最晚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利息共计24,545.35元,符合上述约定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第4.3条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现原告按照被告每笔透支金额全部未偿还部分按照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8864.18元,符合上述约定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总和未超年利率24%。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手续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立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0,377.1元、利息24,545.3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64.18元,合计223,786.6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计233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负担14元,被告于立康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邱翠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