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玉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跃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广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龙玉超与被告李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李广新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湘0304民初21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广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玉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广新返还款项13500元及利息(按LPR的标准,自2020年4月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广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龙玉超通过网上交流并以银行转账付款的方式在李广新处购买一台二手叉车。在叉车发至龙玉超处时,龙玉超发现该二手叉车与李广新在聊天记录中展示的叉车并非同一台,生产日期以及使用日期均不相符。李广新称叉车为2018年出厂,但实际发送过来的叉车为2004年出厂,漏液压油现象严重,且存在上下臂自动向前倾斜,后轮无法转动等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龙玉超当即请来专业的维修师傅,维修师傅表示根本找不到该车的配件,该车已经出厂16年了,为报废车。就此,龙玉超通过微信及电话与李广新说明了情况,李广新同意全额退款,龙玉超便将叉车退回给李广新。但车子退回后,李广新只返还了货款20000元,余款13500元未返还。龙玉超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广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龙玉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李广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龙玉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短信记录及明细清单,均具备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用;2、龙玉超提交的物流托运凭证、叉车图片、律师函,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龙玉超与李广新通过微信达成二手叉车买卖协议,约定龙玉超向李广新购买二手叉车一台。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13日,龙玉超分三笔合计向李广新支付叉车款项33500元。后李广新向龙玉超交付了叉车一台。龙玉超收到叉车后发现收到的叉车与双方协商购买的叉车不符,故要求退货。龙玉超将叉车退还给李广新后,李广新于2020年4月22日退还货款20000元,余欠13500元至今未退还。龙玉超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李广新交付的叉车与双方约定买卖的车辆不符,双方协商一致退货。龙玉超退还车辆后,李广新理应退还货款。李广新未按时足额退还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龙玉超要求李广新退还货款13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合同债权的依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李广新第一次退还20000元之日(即2020年4月22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广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龙玉超叉车款1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2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龙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李广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