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天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山西省昔阳县,系原告李天佑母亲。

被告:甘肃柏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

法定代表人:石飞,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天佑与被告甘肃柏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天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就业推荐服务费用定金5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就业合作协议,原告向石飞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双方约定推荐周期为两个月,若推荐期满,原告未通过招聘单位面试未被录用,则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服务费。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至今未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柏旭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李天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就业合作协议1份,证实甲方柏旭公司,乙方李天佑,约定乙方推荐人选与招聘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就业劳动合同,推荐周期为两个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就业推荐服务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5万元在跟某集团有限公司签劳动合同之前结清,若推荐期满,乙方未通过招聘单位面试未被录用,则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支付的全部服务费用,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向其承担为维护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张,证实2021年4月7日,原告微信转账给付石飞1万元,2021年4月9日,原告微信转账给付石飞1万元,支付宝转账给付石飞3万元。

3、原告李天佑与石飞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实通话中,石飞称,已将收取原告的钱转入公户,并表示将退还原告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就业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柏旭公司,乙方李天佑,乙方推荐人选与招聘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就业劳动合同,推荐周期为两个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就业推荐服务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5万元在跟某集团有限公司签劳动合同之前结清,若推荐期满,乙方未通过招聘单位面试未被录用,则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支付的全部服务费用,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向其承担为维护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三次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石飞共计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石飞已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内。原告至今未进行面试,也未被录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就业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及原告未进行面试,也未被录用的事实,有就业合作协议、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证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的的就业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推荐工作,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业合作协议的总标的额为10万元,2万元属于合法的定金,被告应当双倍返还4万元,其余收取的款项3万,被告也应当将其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甘肃柏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天佑定金4万元。

二、被告甘肃柏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李天佑告其余已付款3万元。

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乃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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