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耀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伟,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崇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滨河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崇侠、潘耀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崇侠、潘耀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借条,没有对应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资金来源。借款系潘耀华个人行为,马崇侠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所有借款全是转账,但其只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5年7月14日存入马崇侠8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以及2015年9月17日许景连账户转账60万元的凭条,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并且2015年9月17日许景连账户转账凭条中不能显示出该笔款项转账去向,不能证明该笔转账是转给了潘耀华或者马崇侠。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张学文答辩称,马崇侠、潘耀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7日转的是马崇侠账户,证据是原审卷29页,但是该证据没有显示马崇侠的名字。
一审原告诉称
张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91.4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学文提交了四张被告潘耀华所出具的书面借条,落款2016年1月15日的借条载明,向张学文借现金捌拾万元整,时间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利息52800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1328000元;落款2016年1月26日的借条载明,向张学文借现金陆拾万元整,时间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利息33000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930000元;落款2017年11月10日的借条载明,向张学文借款陆拾万元整,时间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利息21600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816000元;落款2017年11月10日的另一张借条载明,向张学文借现金贰拾万元,15天给清,不还给利息0.3分,原告张学文称该20万元为以前所欠利息。原告张学文提交的转账凭证包括,2015年6月21日存入马崇侠账户8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存入潘耀华账户393000元、2015年9月17日许景连账户转出602373元,未载明转入账户。被告潘耀华提交二被告及其子潘云鹏账户转账给原告张学文款项的明细为,2016年2月6日转185600元、3月22日转27000元、5月18日转37961元和19980元、6月13日转30000元、7月4日转41939元、9月17日转40000元、11月16日转94430元;2017年10月13日转9100元、11月15日转160000元。原告张学文对上述转账中的一笔185600元和一笔160000元认可,称系给的利息钱,对其他转账不认可,称是其他业务款项,与借条无关。马崇侠提交的与被告潘耀华的离婚协议书的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离婚登记的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学文提交的转账明细虽然不能与被告潘耀华所写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一一对应,但被告潘耀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的数额存在不实之处,本院对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张学文认可借条中20万元系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该20万元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潘耀华的还款数额,无论是否与借款有关,日期在2017年11月10日最后所写借条日期之前的部分,视为在出具借条时已经扣除,2017年11月10日以后的还款,在借条中予以扣除,故应扣除2017年11月15日的还款16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马崇侠的账户接收过原告张学文的借款,也偿还过原告张学文的借款,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马崇侠应与被告潘耀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学文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耀华、马崇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学文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潘耀华、马崇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学文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原告张学文起诉时2020年6月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与借条中的20万元利息之和,再扣除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偿还的16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学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12元,减半收取计1585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潘耀华、马崇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耀华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潘耀华应当按借条履行义务。潘耀华收款是用马崇侠的账户,马崇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马崇侠、潘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元由上诉人马崇侠、潘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柴秋芬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罗丕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海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