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金机电商贸城C区9栋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5790H。
法定代表人:党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国斌,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先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3896元、违约金2650.11元(违约金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2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起,被告张超因经营需要,多次让原告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向其供应镀锌管、沟槽件、镀锌件、阀门、消防器材等消给水材料,但却未及时结清货款。2019年11月24日,被告就欠付材料款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确认截至该日,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59194元,并约定于2019年12月10日付清,逾期不还,每天将按所欠材料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如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又发生了多次供货,2019年12月8日,双方再次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62841元。对账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向被告进行供货,供货金额1055元,双方之间共计发生供货金额63896元。此后,被告仍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于2019年11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镀锌管、沟槽件、镀锌件、阀门、消防器材等材料。2019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9194元,并定于2019年12月10日前归还。后双方又发生了多次供货,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张超的镀锌管、沟槽件、镀锌件、阀门、消防器材等给水材料由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供货,今欠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63896元,现定于2020年1月7日前归还。双方就违约金、管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后被告张超在购货单位签字确认处签字并摁手印。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上述事实有欠条、对账单、销售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张超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已经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张超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张超支付货款638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拖货款未付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欠条的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可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3896元及违约金(以63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