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额尔敦达来,男,****年**月**日出生,鄂温克族,陈巴尔虎旗第三小学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根哈斯(系额尔敦达来的女儿),女,****年**月**日出生,鄂温克族,陈巴尔虎旗鄂温克苏木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告:王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审理经过
原告额尔敦达来与被告王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敦达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根哈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额尔敦达来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房款2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9年3月1日至付清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
及理由:2018年9月2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陈巴尔××巴彦库仁镇××楼××单元××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共计245000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被告剩余2万元购房款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宏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与被告王宏沟通后,被告微信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认可剩余购房款2万元未给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查明
原告额尔敦达来依法提交欠条、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额尔敦达来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售前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现剩余2万元房款未给付。被告王宏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因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房屋且剩余购房款2万元未给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宏于2018年9月23日向原告购买位于陈巴尔××巴彦库仁镇××楼××单元××室住宅,建筑面积为86.5㎡,购房款共计245000元。被告先支付原告5万元后,剩余房款办理了商业贷款分期给付给原告,现共支付购房款225000元,剩余2万元未给付。2019年3月1日,被告王宏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9年3月1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之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依约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也应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
因被告王宏认可未给付原告剩余2万元购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
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额尔敦达来剩余购房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