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
负责人:张北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梅,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文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曹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40号甲。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刘文慧、曹金龙、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会娟、李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慧、曹金龙、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文慧、曹金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37382.95元,利息4829.52元,罚息及复利85.44元,总计242297.91元。(以上款项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刘文慧、曹金龙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文慧、曹金龙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三被告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文慧、曹金龙向原告提出个人房产按揭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文慧、曹金龙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45年2月11日;采用浮动利率,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15%(年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详见合同具体条款,若被告刘文慧、曹金龙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刘文慧、曹金龙以所购买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房产为《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其提供的保证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届满之日起两年或原告宣布的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足额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20年11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余额237382.95元,利息4829.52元,罚息及复利85.44元,总计242297.9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文慧、曹金龙、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慧、曹金龙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45年2月11日;采用浮动利率,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15%(年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详见合同具体条款,若被告刘文慧、曹金龙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刘文慧、曹金龙以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建筑面积72.1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到2020年11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37382.95元,利息4829.52元,罚息及复利85.44元。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文慧、曹金龙、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的权利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在对被告刘文慧、曹金龙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文慧、曹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37382.95元及利息4829.52元,罚息、复利85.44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11月26日,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有权对被告刘文慧、曹金龙所抵押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建筑面积72.1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文慧、曹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缴纳4934元,应予返还。保全费173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文慧、曹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