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本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赵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本亮与被告赵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帅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本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打草捆的工钱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打草捆,手工钱为70000元,被告当时说随卖随给钱,之后因为没有活干,被告让原告回家呆一段时间,承诺过一段时间给原告钱。原告回家后,被告就将草包卖掉,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陆续给了原告部分钱款,尚欠57500元未给付。因被告迟迟不给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赵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份原告苏本亮为被告赵帅打草捆,双方约定手工钱为7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费用,尚欠575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作为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对此产生的劳务费用,被告应当支付,而被告拒不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本亮欠款5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