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东大街134号中国人寿。
负责人:陈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服中心员工,身份证地址河北省兴隆县,现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国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龙、李金宗,被上诉人吴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表明,吴山为疾病死亡,不属于其投保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自认制度,该证据属于当事人自认,依据该自认,上诉人认为应当认定吴山的死亡原因为疾病。吴山死亡当天下午就直接入葬,明显与当地民俗习惯不符,是否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嫌疑,有待商榷。我国社会传统历来重视民俗习惯,在审判过程中也应实际考虑民俗习惯,增强司法的灵活性、适用性,法律与人民的实际生活相结合,更有利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吴山已高达74岁了,独自一人上山放羊,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一次性放五只羊,对意外的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对其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需要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并于当日下午将死者下葬。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进行尸检,属于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的行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国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吴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中国人寿兴隆县公司给付受益人吴国军十万元保险理赔金;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吴山与原告吴国军系父子关系,吴山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杨国花,儿子吴国军,女儿吴书兰三人,吴山于2020年5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单合同号为2020130800D4H650631425与20201330800D4H650631412的两份《国寿夕阳红意外伤害保险(A款)》。该保险的每份保险责任为身故/高残保额为5万元,意外医疗2万元。两份总计身故/高残保额10万元,意外医疗4万元,保险期间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8日。该保险的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一款(一)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付给的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第十三条释义的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20年11月5日上午7点,吴山在安子岭村后洼大地放羊的时候,妻子杨国花接到吴山打来的电话,说羊要把他撞死了,快来救他。随后电话挂断,其妻杨国花再给吴山打电话已经没人接听,杨国花立即电话通知儿子吴国军去找,经过20多分钟寻找,在本村后洼大地发现躺在地上的吴山,随即原告打电话通知距离事发地最近的兴隆县卫生院电话求助,经医生到现场抢救检查,吴山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并诊断为外力所致,内脏受损,出血性死亡。随后原告将吴山运至家中,并于上午8点左右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当天派人到现场勘查,当日下午吴山家属将吴山土葬。2020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理赔申请,申领被保险人吴山的两份保险金100000.00元。同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拒付通知书。2021年4月7日吴山的法定继承人妻子杨国花、吴书兰出具声明表示二人自愿放弃吴山的保险收益权,由原告继承吴山的保险收益权。以上事实有兴隆县卫生院病程记录、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吴山投保的电子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认可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吴山与被告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并履行。吴山依约履行了交纳两份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吴山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死亡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两份的保险金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死亡,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告在发现死者吴山时,第一时间就近通知卫生院救助并无不妥,医生现场进行抢救和检查,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病程记录,能够确定被保险人吴山的死亡,符合被告提交的合同利益条款第十三条释义的意外伤害身故死亡。被告到场人员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者吴山的两份保险金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吴山的继承人妻子杨国花、女儿吴书兰声明放弃对吴山保险金收益权的继承,原告吴国军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有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虽然合同利益条款中有约定,但无证据证明,在签署合同时被告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合同格式条款,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视为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告知。死者吴山的住所地、事故发生地的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病程记录,应当作为吴山意外伤害身故死亡的依据,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尸检问题,合同利益条款的保险金申领资料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实际已派员到现场,在医院已确认死者死因后,如果被告对医院死因有异议,应由被告申请相关机构对死者的死因进行尸检,通知原告配合并约定尸检责任,而非由原告提供尸检报告,被告负有对死者吴山非因外力所致、内脏受损、出血性死亡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国军支付吴山投保两份保险的保险金计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山生前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签订了《国寿夕阳红意外伤害保险(A款)》两份,该保险身故/高残每份保额为5万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2万元,总计身故/高残保额10万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4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8日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夕阳红意外伤害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十三条载明:意外伤害:指遭遇意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2020年11月5日,兴隆县卫生院出具的吴山抢救记录载明:……初步诊断:外力所致内脏损伤、出血性死亡。被保险人吴山的死亡符合保险条款释义的意外死亡的标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向吴国军支付吴山投保两份保险的保险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认为吴国军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表明吴山为疾病死亡,其属于自认。通过一审在卷所固定的证据及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吴国军均未提交过吴山为疾病死亡的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亦不能举出吴山是疾病死亡,其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不符合保险理赔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