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被告:姜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博与被告姜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按月息20‰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熊博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姜聪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20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5%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被告姜聪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不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上述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姜聪未作答辩。
被告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这一份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左右,被告姜聪向原告熊博借款20000元,原告熊博给付了现金。2020年5月2日,被告因无钱偿还,就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0‰。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熊博与被告姜聪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20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5%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姜聪偿还原告熊博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20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5%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姜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 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旻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