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2017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20万元;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被五寨县公安局从阳泉一监押回;同年7月22日经五寨县公安局决定,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凡、孔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在明知其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接受王某为其儿子安排工作的委托。王某于2015年8月7日当面向被告人卜某交付现金人民币18万元,又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人转账人民币2万元,至今,被告人卜某未能给王某儿子安排正式工作,也未退款。2015年9月份,被告人卜某在明知其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接受张某为其女儿安排工作的委托。张某于2015年9月23日当面向被告人卜某交付现金人民币12万元。至今,被告人卜某未能给张某女儿安排正式工作,也未退款。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卜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害人王某经张守智介绍委托被告人卜某为其儿子张吉路安排工作。被告人卜某在明知其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接受王某为其儿子安排工作的委托。王某于2015年8月7日当面向被告人卜某交付现金人民币18万元,又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人转账人民币2万元,至今,被告人卜某未能给王某儿子安排正式工作,也未退款。 2015年9月份,被害人张某经王某介绍委托被告人卜某为其女儿安排工作。被告人卜某在明知其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接受张某为其女儿安排工作的委托。张某于2015年9月23日当面向被告人卜某交付现金人民币12万元。至今,被告人卜某未能给张某女儿安排正式工作,也未退款。 另查明,被告人卜某于2017年12月13日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2017年3月27日计算。五寨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9日对其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刑终159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的函》、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等书证;2、张守智、李卫东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卜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漏罪,应对其前后两个罪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2035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卜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史志杰 人民陪审员 郝彩萍 人民陪审员 侯 高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韩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