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王欢欢、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乐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香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欢欢、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徐光涛、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吕乐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琪,被上诉人王欢欢、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被上诉人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被上诉人吕乐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光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9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拖救费3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04.1元、车辆损失4672.89元,共计44578.99元(划分比例后承担的数额);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不清,且超诉求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456490.66元,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本案庭审中,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24288元,其中受害人母亲孟宪兰64911元,父亲李桂令42001元,女儿李某2238032元,儿子李某179344元。且在庭审中,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6490.66元,其中受害人母亲孟宪兰121255.33元,父亲李桂令78459.33元、女儿李某2192582元,儿子李某164194元,对于受害人母亲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数额明显超出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母亲孟宪兰、父亲李桂令,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应有土地,不属于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法定条件,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并无生活来源及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无土地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即使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有4名被扶养人,原告女儿李某2、儿子李某1、母亲孟宪兰及父亲李桂令,结合其主张的父亲、母亲按2019年农村可支配标准及儿子、女儿按2019年全体居民可支配标准计算,每年不应超过两者平均数额16426.5元,即(11455元+21398元)÷2=16426.5元,一审法院认定此项数额共计456490.66元远超该标准,即使认定存在4名被扶养人,按计算标准最高不应超过321290.5元。(父亲:计算11年11455元*11年/3人;母亲:计算17年11455元*17年/3人;儿子:计算6年21398元*6年/2人;女儿:计算18年21398元*18年/2人。每年不超过平均标准,前11年费用共计:180691.5元(16426.5元*11年=180691.5元)母亲剩余6年:11455元*6年/3人=22910元;女儿剩余7年:21398元*11年/2人=117689元)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主张施救费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施救费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主张施救费一项,且在开庭中并未提供施救费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证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免责维护上诉人的利益。补充:车辆损失4672.89元放弃。
被上诉人辩称 王欢欢、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吕乐桂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光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欢欢、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王欢欢系死者李成龙的妻子,李某1、李某2系其儿女。原告李桂令、孟宪兰系李成龙的父母。2009年9月22日2时许,由李成龙所有并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沿锦阜高速锦州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74公里+X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徐光涛驾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吉A×××××货车及吉A-×××××号挂车起火,司机李成龙死亡,吉A×××××、吉A×××××车辆受损。该事故由锦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光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A×××××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由辽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鉴定,车损价值为76300元。吉A×××××车辆损失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定损为228000元,同时被告车169138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032.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2日2时许,李成龙驾驶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沿阜锦高速公路(阜新-锦州)锦州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74公里+X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徐光涛驾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吉A×××××货车及吉A×××××号挂车起火,李成龙死亡,两车损坏,吉A×××××号车上的货物(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锦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第21075212019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徐光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李成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光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12600元。被告徐光涛驾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吕乐桂,被告徐光涛系被告吕乐桂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光涛正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车辆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辽G×××××号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光涛驾驶的车辆投保时,双方依据保险条款对免赔率进行了约定,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吕成龙驾驶的吉A-×××××车辆,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28000元。吉A×××××挂车,由锦州市古塔区敬业法律服务所委托,辽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作出辽秉锦分评字(2019)第5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吉A×××××儒强牌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6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吉A×××××号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该标的物已不存在,故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成龙于****年**月**日出生,原告王欢欢系李成龙的妻子,原告李某1、李某2系李成龙的儿女。原告李桂令系李成龙的父亲。原告孟宪兰系李成龙的母亲。原告李桂令与原告孟宪兰共生育三名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榆树市弓棚镇荣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王西村民组、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榆树市弓棚镇荣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辽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评估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卖车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光涛驾驶车辆与李成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成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锦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光涛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李成龙承担事故的70%责任为宜。被告徐光涛系被告吕乐桂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光涛在履行职务。因此被告徐光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吕乐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光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每年31820元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公布,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公布的标准每年29701元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第一次庭审时公布的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每年21398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34546.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支付的救援服务费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光涛驾驶的车辆超载,故依据投保时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赔偿总额内免赔10%,该10%赔偿部分由被告吕乐桂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及XX号牵引车的损失可按照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22800元予以计算,吉A×××××车辆损失可按照评估报告书确认的76300元数额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据李成龙在本次事故当中的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以保护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的支出,是为了要求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原告损失数额之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光涛驾驶的车辆已由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吕乐桂,被告吕乐桂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欢欢、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欢欢、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欢欢、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合计361788.43元(详见赔偿明细);四、被告吕乐桂赔偿原告王欢欢、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合计40198.72元(详见赔偿明细);五、驳回原告王欢欢、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被告吕乐桂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不承担拖救费3402元、车辆损失4672.89元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依法应予以改判。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涉及有4名被扶养人,即李成龙的女儿李某2、儿子李某1、母亲孟宪兰及父亲李桂令,应按照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公布的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每年21398元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4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1398元。李成龙有二个姐姐可以共同分担赡养义务,李成龙的妻子健在,对于两个孩子可以分担抚养义务。因此:1、无论是李父,还是李母,李成龙均只需要承担1/3的赡养义务。李父每年最多可拿到1/3X(X=21398元)元,李母每年最多也可拿到1/3X元。李父计算11年,李母计算17年。2、无论是儿子,还是女儿,李成龙均只需要承担1/2的抚养义务。因此,儿子每年最多可以拿到1/2X元,女儿每年最多也可以拿到1/2X元。儿子计算6年,女儿计算18年。
本案李成龙的扶养责任分为四段,第①段:李父、李母、儿子、女儿都需要扶养,该段共6年。每年需要支出(1/3X+1/3X+1/2X+1/2X)元,大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X元。因此在这一段期限内,每年只能计算X元,共为6X元。第②段:儿子已经成年,李父、李母、女儿仍需同时扶养,该段共5年。每年需要支出(1/3X+1/2X+1/2X)元,因此在这一段期限内,每年只能计算X元,共为5X元。第③段:李父已经超过80周岁,不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同时扶养的是李母、女儿,该段共6年。每年需要支出(1/3X+1/2X)元,即5/6X元。因此在这一段期限内,每年计算5/6X元,共为5X元。第④段:此时,李母已经超过80周岁,不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扶养的是女儿,该段共1年,需要支出1/2X元。上述四段金额相加为:6X+5X+5X+1/2X=16.5X元,即为李成龙家属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21398元=353067元。
原审法院认定4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共计456490.66元,年赔偿总额明显远超每年21398元标准,按照原审法院认定数额上诉人按比例承担136947.2元。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共计353067元,上诉人应承担105920.1元,原审法院多算31027.1元。故,原审法院赔偿明细表中4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105920.1元,费用总额为370960.05元,扣除上诉人在赔偿总额内免赔10%,该10%赔偿部分由被上诉人吕乐桂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赔偿数额为333864.05,被上诉人吕乐桂赔偿数额37096.01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但主张的数额亦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欢欢、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合计361788.43元(详见赔偿明细)和第四项即被告吕乐桂赔偿原告王欢欢、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合计40198.72元(详见赔偿明细);
三、变更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欢欢、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合计333864.05元;变更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吕乐桂赔偿王欢欢、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合计37096.0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被上诉人王欢欢、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吕乐桂负担9290元。由被上诉人吕乐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被上诉人王欢欢、李某1、李某2、李桂令、孟宪兰负担0元,应予退还9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负担8763元,应予退还527元。被上诉人吕乐桂负担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