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永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贺明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李永宏与贺明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710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归还7115元,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方式,经向银行、车辆、房产、土地、证券、工商等相关部门调查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贺明光名下银行账户已进行冻结;
三、于伊州区住建局、哈密市自然资源局、十三师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贺明光未有房产可供执行;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7115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7103执25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