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和平村。2016年2月因打架被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8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山林检诉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2日13时30分许,在山河屯林业局步行街慧金源水果店门前,因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人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211**的白色本田轿车发生刮蹭,于某下车对梁某某进行辱骂,并用左手击打梁怀玉面部,梁某某与于某理论时用肩部怂了于某一下,于某便用拳头击打梁怀玉面部数下,梁某某倒地后于某又用脚踢梁某某身体数下,致梁某某鼻外伤、鼻骨、骨性鼻中隔多发骨折、右手背、腰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于2018年4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于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受害人谅解书等;证人王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日,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