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明亮,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长子县。 被告:潘学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下岗职工,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崔明亮与被告潘学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亮及被告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模型架杆60根、模板58张、方管20根灭失后的财产损失6070元及租赁费70500元(2019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崔明亮诉潘学军、苗俊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428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潘学军在判决书生效后返还原告崔明亮模型架杆430根、模板100张、顶丝254个、扣件310个、方管230根。2.被告潘学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崔明亮扣押模型的经济损失3000元。3.驳回原告崔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原告向长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24日,法院执行局为原告执行回模型架杆370根、模板42张、顶丝254个、扣件310个、方管210根,剩余模型架杆60根、模板58张、方管20根,因被告原因已经灭失未能执行。 模型架杆一根40元,60根2400元;模板一张55元,58张3190元;方管一根24元,20根480元,共计6070元。未执行回的模型架杆60根、模板58张、方管20根系原告向长子县碾张乡关街村牛屯良租的,因被告迟迟未能返还以上模型,从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按一天100元计算,原告共支出模型的租赁费70500元。 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学军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已在长子县法院作出的(2018)晋0428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并已强制执行完结。当时执行时将好的模型执行给了原告,剩余的小块或者破损的模板及短的架杆和方管,原告表示不要了。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长子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8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判决确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 2.返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执行,被告已返还原告的物品为模型架杆370根、模板42张、顶丝254个、扣件310个、方管210根。 3.2018年12月12日牛屯良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晋0428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模型是从牛屯良手租用的,租赁费每天200元。 4.2019年5月1日牛屯良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没归还其3米圆钢管20根、0.95×1.85模型板58张,租金每天100元。 5.出库单及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模型架杆、模板及方管的单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在给被告建房时同时也给别人建房,租用的模板等不全用在被告家;对4号证据不认可,租金多少不清楚;对5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建房时用的模型均是旧的,不能用购买时的价格衡量。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长子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8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认定原告给被告建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施工完毕。 2.证人牛三文当庭证言,陈述法院执行时其在被告家干活,听到原告说剩余的破损或者小的模板不要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本院2019年5月24日现场执行笔录,确认执行回模型架杆370根、模板42张、顶丝254个、扣件310个、方管210根,记录“本案执行完毕”;2.2019年5月29日本院对崔明亮的询问笔录,确认(2018)晋0428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内容执行完毕;3.结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行案2019年6月6日已结案。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明亮与被告潘学军、苗俊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晋0428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1.被告潘学军在判决书生效后返还原告崔明亮模型架杆430根、模板100张、顶丝254个、扣件310个、方管230根。2.被告潘学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崔明亮扣押模型的经济损失3000元。3.驳回原告崔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潘学军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29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4民终2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崔明亮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24日,本院在潘学军家中将模型架杆370根、模板42张、顶丝254个、扣件310个、方管210根进行现场清点执行给崔明亮。2019年5月29日本院执行笔录中载明(2018)晋0428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内容已执行完毕,执行案2019年6月6日结案。2021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调取的本院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崔明亮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模型架杆60根、模板58张、方管20根灭失后的财产损失607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崔明亮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潘学军为被告,向本院先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判决执行结案后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后诉的标的包含在前诉的标的中,构成重复起诉,该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70500元,虽非之前“返还原物”之诉所提出的诉求,但“返还原物”之诉中对被告潘学军扣押原告崔明亮所有模型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判决酌情赔偿,“返还原物”之诉的判决已执行完毕,原告就执行完毕的判决中的标的物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明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燕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