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龙县潘庄镇白小明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卢龙县潘庄镇白家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24MA0A9QCJ8B。
经营者:白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卢龙县。
被告:张国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龙县潘庄镇白小明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张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潘庄镇白小明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白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龙县潘庄镇白小明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2500元、差旅费及办公费300元,以上合计28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由原告处赊购化肥2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化肥款,有欠条为证。原告因此支出差旅费及办公费300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书及白小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页(欠条内容系张国富所写,电话号码系白小明所写),证明张国富欠化肥款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证实被告欠原告化肥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张国富由原告卢龙县潘庄镇白小明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25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小明06年化肥2500元,张国富,2018、2、11”。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化肥款。2020年10月,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被告支付化肥款、差旅费及办公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购买化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500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化肥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差旅费及办公费3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龙县潘庄镇白小明农资经销处化肥款2500元;
二、驳回原告卢龙县潘庄镇白小明农资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