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群众,住迁安市。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于2020年11月7日向原告宫某某借款300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7日还款,然而到还款日后被告张某并未还款,微信联系不上,打电话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7日,被告张某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天,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微信号为×××)转账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经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核实,微信号为×××的用户真实姓名为张某,证件号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协助查询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以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复函,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对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宫某某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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