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欢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总场。 被告:朱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玛纳斯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陶欢迎与被告朱会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欢迎,被告朱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欢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371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9,555.65元(按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北五岔镇的一座收购棉花大棚交由原告承建,每平方米造价150元,实际建筑面积按照施工水滴沿面进行计算,工程完工后扣除10%的质保金余款付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地给被告完成了该大棚的建造任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目前只支付了13万元,剩余130,371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朱会军辩称,大棚长度是72米,不是73米,宽为20米,建筑面积不应该按照水滴沿面积计算,就应该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的钱也不对,按照合同约定只剩10%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好。

原告举证

原告陶欢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朱会军将位于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收购棉花大棚承包给原告陶欢迎施工,每平方米造价为150元。 被告朱会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建筑面积就是水滴沿面积,应当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 被告朱会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朱会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以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告陶欢迎作为乙方与被告朱会军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朱会军将其位于北五岔镇加油站对面的棉花大棚工程承包给原告陶欢迎施工,实际面积按施工水滴沿面计算,每平方米150元,立面用彩钢封(每平方米50元),不包括混凝土。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50,000元,工程完工后扣10%质保金,余款付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原告陶欢迎。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如地震)出现质量问题(如风吹损、压塌等)由乙方按造价赔偿,并承担甲方损失费用。(2)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建,甲方应赔偿乙方30%违约金。(3)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完工,如耽误甲方使用,乙方应赔偿甲方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陶欢迎于2018年6月1日开始施工,实际施工22天,期间停工一个月,于2018年7月22日完工并交付被告朱会军使用。实际建筑面积为144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16,000元,立面价款为28,000元,工程总价款为244,000元。被告朱会军向原告陶欢迎支付130,000元,尚欠114,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陶欢迎完成施工后,被告朱会军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朱会军称已经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价款,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陶欢迎要求被告朱会军支付工程款130,371元的诉讼请求按本院查明的事实支持114,000元。对于原告陶欢迎要求被告朱会军支付利息19,555.6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会军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7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10%作为质保金,故质保金24,400元支付期限为2019年7月23日,该部分的利息应从2019年7月23日起算,其余工程款89,600元部分的利息应从2018年7月23日起算。利息合计为12,478.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会军提出原告陶欢迎逾期交工存在违约行为,但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欢迎支付工程款114,000元; 二、被告朱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欢迎支付利息12,478.35元; 三、驳回原告陶欢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计1,649元,由被告朱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敏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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