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报路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万州区电报路132、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35054899。

负责人:邓德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放,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霖,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金龙大包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3483122C。

法定代表人:袁钊怡。

被告:谭其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聂春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邓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陈家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袁家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瑞美家具经营部,住所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70号中天家居广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87187526。

投资人:张雍华。

被告:张雍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骆亚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跨越卓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970号D栋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39122047。

法定代表人:袁钊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银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报路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电报路支行)与被告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谭其权、聂春花、邓君、陈家军、袁家国、重庆市万州区瑞美家具经营部、张雍华、骆亚莉、重庆跨越卓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银行电报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放、被告谭其权、聂春花、邓君、陈家军、袁家国、重庆跨越卓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瑞美家具经营部、张雍华、骆亚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情况:

2017年1月13日,三峡银行电报路支行和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银行综合授信协议》(编号渝三银SXC02022016400034),协议约定三峡银行电报路支行对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授信借款总额人民币6900000元,授信额度涵盖存量授信敞口5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合同号:渝三银LJC02022016200033),此次授信敞口19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2017年1月19日,三峡银行电报路支行和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渝三银LJC02022017200004号),约定: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三峡银行电报路支行申请贷款1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轮毂的酸洗板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按期支付利息,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1月19日,三峡银行电报路支行和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1900000元,到期日期2018年1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9%。

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情况:

2017年1月13日,三峡银行电报路支行与谭其权、聂春花、邓君、陈家军、袁家国、重庆市万州区瑞美家具经营部、张雍华、骆亚莉、重庆跨越卓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九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谭其权、聂春花、邓君、陈家军、袁家国、重庆市万州区瑞美家具经营部、张雍华、骆亚莉、重庆跨越卓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债权人与被保证人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商业汇票承兑、票据贴现、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利息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本笔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

三、金融借款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1月19日,三峡银行电报路支行向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元。结合还款记录,2017年9月2日还利息16100元,2017年9月28日还利息1745.6元,2017年10月25日还利息9056元,2017年12月29日还利息70.1元,2018年3月1日还本金285000元,2018年3月4日还本金9798.54元,2018年7月25日还本金12300.43元,2019年7月2日还本金80000元,2020年5月21日还本金80000元。

四、催收情况:

2020年3月,三峡银行电报路支行向十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

五、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情况:

三峡银行电报路支行产生案件受理费13055元。2020年9月30日,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和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所接受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的委托,指派胡放、雷晓霖律师为本案纠纷在一审、二审、再审、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为3000元。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于2021年3月2日向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

六、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2 901.03元及截至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含利息90121.18元、罚息673577.26元、复利214235.12元) 977933.56元,本息合计2410834.59元;2.判决被告1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至欠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尚欠本金1432901.03元为基数,按固定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复利以对应贷款的应收罚息为基数,按固定年利率9%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判决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瑞美家具经营部、张雍华、骆亚莉、重庆跨越卓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家国、谭其权、聂春花、邓君、陈家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故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基础上加收50%。根据还款明细,经本院核算,截止2021年3月29日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32901.03元,期内利息90121.18元,罚息672864.76元,复利41310.18元,本息合计2237197.15。根据合同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确认为期内利息,罚息、复利不计入计算基数。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目前原告能够明确的费用仅为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本案中就此费用作出处理,尚未发生或者未能举证证明的费用暂不做调整。关于担保责任,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均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瑞美家具经营部、张雍华、骆亚莉、重庆跨越卓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家国、谭其权、聂春花、邓君、陈家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报路支行借款本金1432901.03元以及截至2021年3月29日的期内利息90121.18元,罚息672864.76元,复利41310.18元,本息合计2237197.15元;

二、被告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报路支行从2021年3月3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1432901.03元为基数,复利以90121.1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三、被告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报路支行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瑞美家具经营部、张雍华、骆亚莉、重庆跨越卓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家国、谭其权、聂春花、邓君、陈家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额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报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0元,减半收取13055元,由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报路支行负担1055元,由被告重庆市昌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崔晓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翼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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