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建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刘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付贵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树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付建青诉被告刘斌、付贵祯、王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青、被告刘斌、王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贵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建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利息31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三被告因合伙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款协议一份。三被告承诺一年后还款。2018年7月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同时还清10000元的利息,剩余1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王树斌辩称,这事和我没有关系,钱不是我借的。至始至终我就没有办理过,我没有见过这个钱,谁花的找谁要,我不管。

被告付贵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合伙做生意,并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5日,原告将20000元借款本金在王树斌家中交到王树斌妻子唐发珍手中。同时刘斌、付贵祯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内容为:刘斌、王树斌、付贵祯因生意资金紧缺向付建青借款20000元,利息每年3600元,2018年4月5日还款。借款协议上有被告刘斌、付贵祯签字、捺印,由于王树斌当时不在家,刘斌替王树斌签字,王树斌妻子唐发珍捺印。借款后,付贵祯和唐发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斌、付贵祯向原告借款,在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树斌虽然借款时未在场,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是原告在王树斌家中将借款交给了王树斌的妻子唐发珍。唐发珍在借款协议上捺印,唐发珍也自认借款目的是三被告合伙做生意,第一年借款利息也是由其替王树斌归还。因此,本院认定王树斌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1800元利息,剩余本息未归还,各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只主张三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内,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斌、付贵祯、王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建青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刘斌、付贵祯、王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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