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伟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王富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伟峰与被告王富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王富领以超市(开封市顺河区重工路1号果蔬有约)资金短缺为由,来我单位(开封城东国家粮库储备有限公司)向我借人民币6万元,答应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还,被告分多次还我455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富领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王富领向原告刘伟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因资金周转向刘伟峰借款到账陆万圆整(60000元),于2018年2月5日归还。王富领(4127211988××××××××),2017.12.0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5500元,尚欠原告借款145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富领向原告刘伟峰借款60000元,有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富领偿还原告刘伟峰借款本金1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富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